东莞征地补偿标准2017年的内容是什么?
第十六条对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的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含装修、附属物价值);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七条对于已进行产权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权证书)、房屋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房地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权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以外,以登记簿为准。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前,拥有合法产权但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对房屋价值,根据房地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权证书)、房屋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用途按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定期向社会公布业务能力强、社会信誉好、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
被征收人、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或者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1/2以上(含本数)被征收人共同选定一家评估机构的,视为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成功。协商不成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具体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房屋为住宅的,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给予补助和奖励:
(一)建筑面积100㎡以下(含本数)的房屋给予搬迁补助费(含临时安置费等)每户2万元人民币;建筑面积100㎡以上的房屋给予搬迁补助费(含临时安置费等)每户3万元人民币;
(二)选择货币补偿的,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首日起15日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主动完成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的搬迁奖励;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首日起30日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主动完成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价值的3%的搬迁奖励;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首日起45日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主动完成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价值的1%的搬迁奖励。此项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不包含装修、附属物价值;
(三)选择产权调换的,具体奖励办法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四条对因征收合法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收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原则上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1年内实际月平均税后利润为准,不能提供纳税情况等证明或无法核算税后利润的,按上年度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后利润或者同类房屋市场租金计算。
停产停业期限的确定,选择货币补偿的按6个月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自被征收人实际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通知交付之日止。
工厂企业生产设施、设备搬迁或报废的费用通过评估并审核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奖励办法等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下落不明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报请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省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规定及本办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制度,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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