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是: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赋予股东行使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
(一)股东享有行使解散公司之诉请求权的理由
近年来,法院对当事人面临公司僵局而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受理、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持有不同见解。有人认为,不能支持。其理由:第一、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只规定了四种公司解散的原因,而且没有作出因其他原因而解散的弹性技术处理。如果公司章程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而股东会对公司解散决议又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在公司陷于僵局的情况下,这不可能实现。第二、我国公司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和资本不变原则,公司一经成立,资本实质上就被冻结,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资本是硬性规定,除非通过法定的严格复杂的减资程序。因此,包括通过解散之诉来收回投资同样为法律所不允许。第三、法院没有足够的能力涉足公司僵局问题。因为公司僵局的发生常常与公司经营事务的开展、公司股东及董事间私人关系的变化有关,而这些因素又往往纠缠不清、难以为外人所洞悉。此外,还常常涉及法院无力作出的商业判断问题。第四、采用司法手段解决公司僵局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五,公司僵局的出现不必然就是一件坏事。因为僵局本身是政治民主的一种体现,经济民主的发展进程中也理应产生类似的僵局现象。而对公司僵局采取司法干预,会人为地破坏这个良性的决策程序。
笔者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表决陷入僵局时,股东能就此请求法院强行解散公司,但根据公司法理,承认股东的这种请求权有比较充分的理由:第一,公司的解散本属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而股东会的决议又是以股东提请解散的议案为前提,可见在正常情况下的公司解散其实也是股东行使权利的结果。第二,在公司不能作出任何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各种法定权利都失去了行使的条件,公司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股东权益的持续冻结和变相剥夺。第三,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任何权利,不允许解散等于允许控制股东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犯和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第四,建立判决解散公司制度,不仅为中小股东面对不得已事由时提供了维权的工具,而且对促进大股东履行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有其积极意义。同时该制度在大股东为分配是否均衡等事项出现不可调和纠纷时也提供了一个彻底解决纠纷的法律途径。此外,从外国公司法的实践来看,亦容许股东就公司陷入僵局时有权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对此项请求权的规定,在各国立法中,早有先例。德国有限公司法第六十一条和日本有限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具有代表性,只是这种请求权限于持有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并持续占有半年以上的股东才能享有。台湾公司法也有同样规定。既然派生诉讼制度可以引进并得到认可,公司解散之诉也可引进。最后,从司法权的功能来看,司法是化解利益冲突的最终途径,是解决社会争端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司法机关都不受理,就等于杜绝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把矛盾推向了社会,其结果将使矛盾更加激化,并可能引发新的社会冲突。
(二)股东行使解散公司之诉的事由
目前对股东解散请求权的法定事由的规定通常有概括式和列举式两种。一般而言,列举式条文明确、具体,便于理解和把握,但难以穷尽实践中具体情况,欠缺灵活性,而概括式有助于弥补列举式的不足,但因其含义较为抽象,不易操作,且有滥用危险。因此,就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的法定事由的规定,可以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以其他事由作为兜底条款,不失为一种较为切实可行的选择。具体地讲,允许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理由主要为:公司陷入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股东会或董事会长期无法召开或虽召开但无法形成决议;股东或董事滥用权利,严重剥夺其它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在;公司的目的发生重大变更,股东合作基础丧失。
(三)股东行使解散公司之诉的限制
众所周知,权利若不加以限制将最终导致权利的滥用。因此,在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的同时,也应当注意有效防止其对该权利的滥用,并损害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由于我国现行的公司立法并未对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作出规定,这也是公司法修改过程中所应完善的问题。而对于公司僵局为由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关键要把握好以下几个司法原则:(1)应以其它救济途径用尽为前提,在公司自力救济、行政管理等手段已经无法解决僵局纠纷的情形下,才适用解散公司之诉;(2)首先考虑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司,由于解散公司成本较高,因此应从严掌握;(3)判断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正当性,防止股东不负责任地随意要求解散公司,或通过解散公司来达到明显不当的目的;(4)应从实际出发一并处理公司解散及其善后事宜。在判决解散公司的同时,应根据实际情况,一并对公司清算等相关事宜作出裁决,以全面和彻底解决纠纷。
(四)解散公司之诉的诉讼主体问题
原告:请求判决解散公司案件的原告应为股东。但是是否任何一个股东都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呢?大陆法系各国一般规定,持有相当于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出资股份的股东才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换言之,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属于少数股东权,而不是单独股东权。之所以要这样规定,因为一方面要防止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下的多数派股东的专横,另一方面还要防止在单独股东权情形下个别股东滥用该权利。因此,为防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可以借鉴上述国家的立法例,我国公司解散请求权应限定为持股10%以上的股东的权利。
被告: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还是欺压其他股东的股东?在实践中,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多以后者为被告,因为其认为是该股东侵犯其利益。虽然股东是直接与其他股东发生冲突,但其他股东的压制行为通常是以公司名义作出,且如果起诉股东胜诉,要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是公司,基于此,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当是公司。如前所述,不少国家的立法也采取此规定,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解散之诉应针对公司提出。
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其他股东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如果其他股东亦同时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则与最初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法院对他们的起诉必须一并确定其权利义务,并统一决定其胜诉或败诉,以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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