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依照法律规定由清算组接管,原则上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局限在清算范围以内,此时,企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如何?这个问题是破产法理论中一个非常重要且极为复杂的问题,它牵涉到破产财产的归属、破产财产、或者解释为归属于日后参加清算分配之破产债权人?笔者以此为不妥,兹分述如下:(1)设若认为破产财产归属于破产债务人则会生出以下矛盾,企业出资人作为所有权人(及其派生的管理机构)在非自愿和未约定的情况下何以不能对其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权,既丧失了这些权利,则必然与所有权理论相背离。若硬性认定破产人仍对破产财产享有管理处分权,破产人就有可能为满足暂时利益或成员个人利益而实施欺诈、歧视清偿或任意清偿行为,或者自暴自弃、消极懈怠,听任财产流失。诸如此类的作为或不作为将使全体或部分债权人利益受损,影响清算工作的公正顺利进行。(2)假如认为破产财产归属于破产债权人,且不说债权人的地位本身决定其在债权实现之前无法将其债权转化为所有权,即使由其先行管理破产财产也于理不通。各国破产法原则上均以不能清偿作为破产界限(法国法系的“支付停止”隐含着债务人不能举出反证时,债务人清偿能力欠缺的事实,即不能清偿(注:详见拙文:《破产原因立法比较研究》,《现代法学》,1998年第3期。))。不能清偿既可能表现为资不抵债,也可能表现为债务人的资本有机构成较高而致财产变现后营业难以维继,即资产大于负债。假如属后种,则由债权人以“所有者”身份分割财产,为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极有可能采取“杀鸡取卵”的方法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和分配,使破产债务人(或其投资人)“鸡飞蛋打”。即使属前种情况(即资不抵债),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对立,债权人的偏颇行为往往也在所难免。同时,对于税款和其他优先权,因与一般债权人存在利益上的彼此消长关系,于债权人对破产财产享有“所有权”时,也难以保证顺利实现。既然将破产财产之归属作如上两种假定均生一系列弊端,那么,破产财产是否处于一种游离的失控状态?回答是否定的。如果我们借用财团法人的财产归属之法理解释之,即会发现,当破产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时,如果继续保留其对破产财产的完全所有权,就极有可能产生不当处分财产的危险,此时毋宁通过债权人发动之破产程序,借助于法院的干预,使破产财产独立于债权人和债务人而成为依特定目的-清算而存在的独立财产主体。唯如此,方可避免破产财产之失控状态,使财产之归属问题迎刃而解。2.破产财团与财团债务之归属问题财团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或为破产程序进行之必需面对破产财团产生的一切请求权的统称。国内学者对财团债务的归属问题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观点认为,破产人为财团债务的消极主体。其理论依据在于,企业解散时,在清算范围内其法人人格视为存续,其间破产企业无疑可成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该主张的理论原理同本文前述之确立破产财团法律地位的第二种模式基本相当,所不同者,一则于非法人企业破产时很难套用法人人格存续理论使破产财产实现人格独立化,二则易使破产财团的债权债务与原破产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产生混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立法精神,唯一可以作为破产费用(财团债务亦同,笔者注)债务人的只能是清算组”,“唯有清算组才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起诉和应诉,才可以而且也有必要作为债务主体”。持此观点的学者指出,“破产财团说因我国立法不承认破产财团这一概念而不适合于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如果就国情而论,该“清算组说”也有其不合国情之处。首先,清算组作为破产费用(和财团债务)的独立的消极主体,其责任财产从何而来?如以破产财产为其责任财产,那么清算组与破产财产的关系如何解释恐难以找到立法上和理论上的根据;其次,我国清算组的成员主要是政府部门工作人员,从理论和习惯上解释,清算组成员除非因故意和重大过失,是不会产生成员个人的清偿责任的,既然清算组作为独立主体并无责任财产,就只能认为是由清算组成员的财产对破产费用和财团债务负责,由清算组成员对善意的无过失的职务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同样在理论和实践中难以说通。再者,清算组成员享有报酬请求权,该请求权属于财团债权(与财团债务相照应)范畴,依“清算组说”则又使清算组作为请求权人陷入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财团债务相照应)范畴,依“清算组说”则又使清算组作为请求权人陷入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财团债务的债务人)合一的矛盾境地。总之,我们认为,承认破产财团超脱于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之外的独立人格价值,既与大陆法系之权利客体人格化的财团法人制度相合,又与英美法系信托财产依特定目的独立于信托人从而交由受托人管理的法理相通,还能较好地解决诸如破产财产的归属、财团债务的消极主体归属等问题,是一种较为理想的制度选择。韩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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