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贷款罪是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
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决书
公诉机关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绥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洪恩,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律师。
被告人宗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绥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振国,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律师。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宗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洪恩、被告人宗某某及其辩护人温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时任某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夏某某和时任信贷员的被告人宗某某,受王某甲等人所托,违反国家规定,在发放贷款之前没有对农户贷款信息进行实地核查、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评估,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先后给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李某甲、国某、于某甲等30人发放贷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15日,给李某发放贷款21万元,给王某乙发放贷款22万元,给邱某某发放贷款28万元。
2、2012年12月18日,给国某发放贷款24万元,给李某甲发放贷款23万元,给于某甲发放贷款23万元,给姜某甲发放贷款24万元。
3、2012年12月26日,给代某发放贷款29万元,给刘某甲发放贷款26万元,给徐某发放贷款24万元,给蒋某某发放贷款23万元。
4、2013年1月10日,给姜某乙发放贷款25万元,给王某丙发放贷款25万元,给桓某某发放贷款23万元,给李某乙发放贷款26万元,给何某某发放贷款28万元。
5、2013年1月14日,给代某某发放贷款26万元,给胡某某发放贷款26万元,给刘某乙发放贷款29万元,给姜某丙发放贷款29万元。
6、2013年1月18日,给安某发放贷款26万元,给姜某丁发放贷款25万元,给刘某丙发放贷款29万元,给刘某丁发放贷款30万元,给田某某发放贷款27万元。
7、2013年2月3日,给葛某某发放贷款26万元,给于某乙发放贷款29万元,给程某某发放贷款28万元,给王某丁发放贷款28万元,给于某丙发放贷款27万元。
上述七组贷款全部由被告人夏某某负责审批,并交由被告人宗某某办理手续发放,违法发放贷款共计779万元。截至2015年3月末,已收回本金231.2万元、利息324,323.29元,尚有547.8万元贷款逾期没有收回。
经侦查,被告人夏某某、宗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绥滨县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夏某某、宗某某贷款档案七组,其中包括贷款申请审批表、审查意见、审批意见、审核意见、个人信用报告、农户贷前调查表、户口、身份证、个人照片、贷款户和农机具的照片、结婚证、证明、收据、土地承包证明、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承诺书、农户提款申请书、贷款还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农户贷款贷后检查表、证明二份及工作职责二份、联社任免职文件、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一份、户籍证明二份、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信用社清理情况说明、金融许可证一份,证人史某某、王某戊、于某丁、律某某、隋某某等三十九人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宗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宗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陈洪恩关于本案违法发放贷款数额所提出的异议,经查,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不是共同犯罪,不应分主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夏某某主观是过失犯罪,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意识深刻,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夏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或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温振国关于被告人宗某某在本案中主观上是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轻,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宗某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宗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被告人宗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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