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清
流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清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邱长秀,女,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清流县龙津镇桃源新村。
委托代理人伍星奎(系原告丈夫),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清流县龙津镇桃源新村。
被告清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清流县企业局楼内。
法定代表人伍文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邱长秀与被告清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变更清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3)清劳仲字第01号裁决书中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标准、年限及补偿金总额的裁决,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054.5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1980年调到县企业局,1987年由企业局安排任该公司出纳,1995年至今没有到公司上班,也没有请假,只是档案放在企业局,未与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被告属于集体企业,按劳分配,自主经营,原告不在本企业工作期间以及违反本企业规章制度没有上班期间,不发给经济补偿金。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3920元(280元×14年),待企业有资金时,和其他享有经济补偿金的人员同步兑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查明,1976年12月原告招工到清流县交通工程队工作,1980年调到清流县企业局工作,1987年任清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纳。1994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外出经商一年。1995年3月合同期满,被告提出要提高承包费,原告未接受,要求回单位上班。因被告无法安排原告的工作,原告待岗在家。2002年6月被告由于资质等原因无法经营,自然解散,与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理伍文华、会计李建红、职工伍文祥均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标准工资加工龄工资加一,按工龄一年发一个月。原告得知此事后,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给予办理。为此,原告向清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3月27日清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被诉方须支付给申诉方从一九八0年八月至二00二年五月三十日止,共二十二年,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280元×22年=6,160元;二、申诉方的经济补偿金,必须同其他享有经济补偿金的人员同步兑现。原告对此裁决不服,200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02年11月25日经清流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和清流县劳动局批准,原告的标准工资调整为企业(二)9级,月工资额294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1976年12月被清流县交通工程队招收为集体工,系集体固定工。1980年调到清流县企业局工作后被安排在被告处任出纳,1995年后被告未给其安排工作,使其待岗在家。期间,被告从未口头或书面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或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有关手续,至今原告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规定:原固定职工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系被告原固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获得经济补偿。《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同时规定: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以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按上述规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确实低于被告单位月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本应按被告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但由于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负担,被告现已无法经营,职工已解除劳动合同,企业面临困难,以及其他几位已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均未按此规定办理,为做到一视同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经济补偿金也按其他几位职工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计算。原告月标准工资294元,连续工龄27年,即(标准工资294元+工龄工资27元+1元)×27年=8,694元。被告关于原告不在本单位上班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没有上班期间,不给予经济补偿的观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69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宝玉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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