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州市政府变相拖欠农民土地补偿费用属违法行政
二零零二年春,冀州市政府为开发建设冀州市工业园区,征用大常庄村耕地422.02亩,未利用地11.66亩,总计433.68亩,征地前向村民征求意见时按租地支付租金,按第每亩1500斤小麦计算(见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一)。2002年4月10日冀州市政府委托市国地局与大常庄村委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市政府遂于2002年5月29日、2003年2月14日分二个批次报批获得省政府的征地批复。在征地方案中土地补偿方案是前三年平均产值2.7187万元/公顷,折合亩产值1812.00元。土地补偿费按10倍,安置补偿费按6倍计算,每亩补偿费折合28992.00元/亩。该方案获得省政府批准后,冀州市未执行征地补偿方案,而是执行未经省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中约定的分期给付方案,2002年给付大常庄村补偿费351280.80元,折每亩810元;2003年给付补偿费307312.50元,折合每亩708元;2004年给付补偿费485042.20元,折合每亩11180.00元,共折合每人每年获得土地补偿费550元。每月人均补偿费用45.9元。如按己批准的补偿方案计算,冀州市政府应支付土补偿费用12573250元,人均可获得土地补偿费18170.00元。由于村民在土地被征收时就有不同意见,大常庄村人均土地不足三分地,己失去生活来源的农民仅靠每年550元无法维持生活,由于缺少资金也不能自救。便提出公开土地补偿协议内容的要求,2005年4月18日大常庄村委会将《征用土地协议》向全村农民张榜公告,农民认为补偿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农民有合法权益,属于政府变相拖土地补偿费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政府依法履行征地方案,全额支付土地补偿费用。
市政府应诉后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其主要答辩理由有三项,一是本案己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征用土地协议》合法有效,采取分期支付是村民的意见;三是土地补偿方式争议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应由政府裁决。土地局在上述答辩理由以外补充一条为土地补偿协议不是行政合同,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现就被告提出的四点答辩意见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冀州市政府及国土局答辩中均提出本案己超过二年法定时效,要求法院驳回起诉。
首先:行政诉讼时效不是二年,而是三个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其次,除普通诉讼时效为三个月外,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大常庄村民只知道征地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但不知道〈征用土地协议〉的具体协议内容。经要求村委会公告,村民于2005年4月18日才得知其具体内容,自2005年4月18日起至6月28日起诉没有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该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土地,自2002年作出至起诉尚不足20年,因此,本案村民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二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市政府及土地局为此举证六份。综合分析该六份证据均不能证实《征用土地协议》的内容已经告知村民的行为存在,(证人出庭情况除外),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征用土地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问题
《征用土地协议》的合法性,市政府依据的是本政府于2001年第5号文件做出的,土地局补充提出《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该文件从事实和内容上具有违法性。
一是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即不得拖欠农民的土地补偿费用,冀州市2001年5号文件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具有违法性。
二是该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法律法规。
因此,冀州市政府采取分期向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用的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所依据的文件具有违法性。
三、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裁决问题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的人民政府裁决。依据该法律规定,所谓行政裁决是指: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案件。即农民对市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不服要求提高年产值或补偿倍数的,应由省政府裁决,但本案原告是对补偿方式不同意而提出的诉讼,分期补偿方式侵害了农民获得全额补偿的权利,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农民与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范围。
四、《征用土地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为实现行政目的,与行政管理相对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行政机关订立、执行行政合同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此点不必详述。
总之:冀州市采取分期向被征地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用的具体行征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撤销。关于农民要求一次给付补偿问题具有合法性和可操作性,现提出几点分析意见:
一、征地批复中包括征用土地方案可以判决被告执行。
征用土地的必备文件之一就是一书四方案其中征用土地方案就是土地补偿方案。依据获得批准的土地补偿方案是:
前三年土地产值为1812.00元,补偿倍数为总计16倍,按此计算:433.68(亩)×1812元(产值)×16倍等于补偿费总计:12573250元
扣除除己一次性给付的600000.00元和(2002-2004)三年已经给付总计1143635.5两项合计为1743635.50元。还应支付给村民土地补偿费用计:10829615.00。赔偿拖欠三年利息损失按利率5.8计算:2241.00元/天×365天×3年利息总计为2292629.40元加上应补偿额共计应向村民支付土地补偿费:1312244.00元。
二、如判决重新作出补偿方案,肯定因补偿标准引发新的行政诉讼。
原方案补偿倍数过低,大常庄村人均不足3分土地,属于无地农民依法应按最低30倍计算土地补偿费用:433.68(亩)×1812.00(产值)×30(倍)补偿费总计为:23574844.00元比原方案高出1100万元。
三、按〈征用土地协议〉一次性付清判决
1500斤(小麦)×0.8元/斤(市价)×433.68(亩)×28年(剩余承包期)=14571648.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763435.50元应给付:12828013.00元。在加上利息损失2715600.00应给付:15543613.00元。
以上意见供参考
闫凤翥律师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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