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公司是现代经济制度的产物,是平衡社会主体参与经济活动动力与风险的制度设计。经济制度建立在人的心理基础之上。任何行为都需要不断的被激励,让人感受到其努力能带来自身福利的变化,因此对公司的设立和运营规则的设立以激励性规则为主。公司的清算价值则既要保障设立该制度的积极作用,又要克制制度被滥用对社会秩序和第三人利益的不当侵害,只有在此种基础上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实现平衡保护各方利益,从而实现公平、公正的制度价值。
关键词:清算规则价值程序设计秩序
一、公司清算的概念界定
博登海默教授在其著名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说到: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①对于公司清算概念的理解,从我的角度来国相关学者的论述来看,并不完全一致。有学者是从法律行为界定,认为清算是公司解散后对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了结公司的业务和债务,向出资者或股东分配剩余财产,以终结企业所有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②这种单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试图界定清算的法律内涵,具有片面性,不能反映出公司清算制度的本质特征和保障清算目的的实现。有学者从程序角度对清算进行界定,认为公司清算是指出现解散事由后,公司自行或者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按照法定或章定的程序,依法对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终结公司现存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程序。③在公司清算过程中,确实存在诸如债权公告、债权申报和债权确定等系列程序,但这些程序的设计是为解决债务清偿的,也不能完整、全面反映清算的本质特征。因此应从法律行为和程序结合的角度来揭示公司清算的内涵。笔者认为,公司清算是为达到股东(投资人)、债权人和相关利益人的利益在公司现存资产上得到公平实现,公司法人有序退出市场的法定程序下的各种行为的法律制度。
二、公司清算的启动
公司清算启动的原因是公司的解散,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因《公司法》第181条第(1)项、第(2)项、第(4)项和第(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我们称之为公司法上的清算,不包括破产清算。依据《公司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公司清算可以划分为自行清算的启动和强制清算的启动。
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后,公司首先应当自行清算。所谓自行清算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自己组织清算而无须外力的介入。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的清算都属于法定清算,但在法定清算范畴内,公司的清算主要是为了保护各相关主体的利益而确立一套公平、合理的清算秩序并通过相关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来保障清算的顺利完成,在没有特殊情况时,公司可自行完成清算而不需要公权力的介入。
公司解散,当自行解散的程序无法启动时,有必要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启动清算程序,此种清算的启动称之为强制清算的启动。依现行法律规定,这主要是指通过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开始进行的清算。从实务角度来说,公司自行清算产生矛盾的可能性较低,债权人和相关利益人都会有较高的宽容心理基础,也不会对社会秩序构成过重的消极影响,各方容易达成利益平衡的一致。公司之所以不愿意自行清算,很大的一个现实背景是清算义务人有获取非公平利益的动机或已经知晓债权人及相关利益人的权利得不到公平受偿,在此背景下就有必要设置严格和周全的制度来约束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和保障其他主体的利益公平得到受偿。下面就简要谈谈强制清算的几个问题。
(一)提起强制清算的主体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那么除了债权人有权申请之外,是否还应当允许其他主体提起该强制清算申请。对此笔者认为,从清算概念的内涵出发,可以看到清算是否展开的范围不仅关系到积极财产利益的债权人,还包括现有财产利益减损(即消极财产利益增加)的股东,对此应对债权人的立法用语结合立法本意做扩大解释,即有权提出申请的是享有债的利益的一方主体。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规定到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既适应了司法实务的迫切需要,又符合立法的主旨。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组织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对社会生活的嵌入更深,有必要继续扩大债权人的范畴,要有一个组织,类似于公益诉讼的代表人以社会整体利益代言人的角色提出清算申请,由于这不是本文的范围,不在展开。
(二)强制清算的事由
《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该基础上增加了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和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两项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笔者认为,增加的两项强制清算事由虽有理论上的必要,但却无实务上的价值。这种规定存在操作层面困难。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应属于清算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可以视为违法清算的行为类型。在这里应规范故意拖延清算和违法清算的民事法律责任,而不是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
依据公司的规定,只要逾期不成立清算组,就具备启动司法权的介入的条件。作为严肃、周密的司法权行使过程,自然应当含有具体的清算计划和清算规则,在司法权主导下的非诉讼行为,也不宜直接规定故意拖延或违法清算的条款规制。
如若是自行清算中有上述行为,直接将不利后果归由清算人承担就可以了,没有此规定之必要。把这项事由作为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也会引起程序上的混乱。简单的举例来说,已经进行的清算行为有没有效力,有效如何进行程序上交接,无效按什么依据认定?有争议的债权被自行清算的清算组认可,后续的在强制清算程序中组建的清算组能不能不认定?又比如对故意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的认定是错误的,强制清算产生的效力、费用又如何承担都成了问题等等。可以说不胜枚举。因此,司法解释扩大强制清算启动的范围在实践上是有害的,不能轻易以此两项事由提起强制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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