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的区别有哪些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2 11:45:42 217 人看过

公司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是没有优劣之分的,二者的区别在于:

1、申请条件不同,破产清算的申请人只能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但破产重整的申请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是债务人的股东;

2、管理人职责的不同,破产清算的管理人主要进行管理工作,但破产重整的管理人主要对重整活动进行监督;

3、其他区别。

公司破产重整违规

作为A公司的长期出资人,在公司重整进程中,我发现管理人涉及多方面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精神的行为。

首先,管理人的组成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其次,管理人没有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例如,管理人拟定的重组方盈利能力及行业特性,仅能支撑3元至4元的复牌价,将造成现有出资人的经济损失;管理人涉嫌违反《破产法》中关于二次投票前进行协商的规定;第三,管理人没有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没有尽到管理人应尽的职责。例如,管理人涉嫌违反《破产法》第一条:根本目的和制订原则,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管理人涉嫌违反《破产法》第八十四条中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时限规定。另外,管理人没有体现其作为协调、权益维护角色应有的意识。

笔者看来,从一些上市公司重整的实际操作过程看,债权人和中小出资人利益不能得到公平、公正保障的现象确实存在。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破产法》许多内容过于原则,对债权人和中小出资人缺乏明确具体的权益保护机制,从而使以管理人代表的地方政府在追求企业复兴目标时,常常以牺牲债权人和中小出资人的利益为代价。

管理人选任缺乏法律依据

重整制度是新《破产法》创设的新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拯救企业和公平清偿债务。重整程序中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通过公权力介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当事人的个体权利。不过,如果这种限制没有明确的标准,就会发生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者随意适用法律原则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关于管理人的组成和选任。管理人制度被认为是新破产法努力排除过去存在国家过多不正当行政干预,确立以市场经济原则、市场化模式解决破产问题的重要制度创新。根据这一制度,除中介机构或其从业人员外,仍规定了清算组可以作为管理人。但这里的清算组已经不是旧破产法中规定为破产而专门设立的清算组,而是在破产受理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成立的清算组或法定的特殊破产案件的清算组。

但我们遗憾地看到,现有的上市公司重整中无一例外地均由法院指定以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人员为主的清算组来担任管理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法院有指定管理人的权力,并不包括指定成立清算组。通常,清算组只有在公司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时,才依法成立。而已发生的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并不存在重整开始时已发生解散事由的情况,所以此时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严重缺乏法律依据。

此外,新破产法规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机构或个人不得担任管理人。而许多地方国资委与债务人或重要债权人不是存在控股关系,就是其实际控制人。依法这类单位或其人员并不适合担任管理人,因为这些关联关系可能影响到其忠实地执行管理人职责。但我们注意到,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时,并没有对此法定不应指定的事由持应有的审慎态度。

债权人会议沦为摆设

其次,关于债权人会议对重整的参与权。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的自治机构和表意机关。其通过债权核查、监督管理人、对规定事项议决等权利,参与破产和重整案件。但法律对债权人会议如何确实有效地行使这些权利,并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在许多上市公司重整中,债权人会议沦为橡皮图章。

一些重整案中,管理人作为地方政府的代言人,与受制于地方政府的法院共进退,导致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极大限制。债权人没有实际核查债权的方式和时间,更没有对管理人监督或者更换的程序保障,特别是对议决事项仅有填写同意或反对的选择,根本没有参与充分讨论的基本条件。比如说,债权人无法全面了解情况,只能听任管理人提供什么事实,就是什么事实;债权人无法通过询问和讨论了解具体事实和其他债权人的观点;特别是在管理人拒绝债权人合法合理要求的情况下,没有任何有效的程序行使监督权,这就使债权人会议没有办法和条件真正形成债权人的利益集合,充分参与重整,表达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重整计划草案闭门造车

第三,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审议。重整计划草案的讨论通过是重整程序的核心阶段。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各类债权人和出资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并分组进行表决。这就明确了重整计划的制定实际上是一个协商过程,而不是管理人或者债务人闭门造车的产物。但一些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完全是由管理人自行草拟,并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才发给债权人和出资人,当他们还没有认真读一遍,就已经被要求表决投票。

笔者看来,既然重整计划是以拯救企业和债务公平清偿为目的,那么至少应该让需要放弃自己权益的当事人能够了解具体事实,并参与相应意见。但法律没有保障债权人或出资人如何来充分参与协商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程序,这就使得管理人可以无视债权人和出资人的意见和观点,只要把法律规定的表决程序走完即可。

也正是如此,很多管理人并不努力研究如何实现法律规定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而只关心如何令设计方案满足表决通过即可。这样的计划即便表决通过或经强制裁决实施了,可能可以实现企业的复兴,但却破坏了整个社会的基本信用,导致更多的社会矛盾,制造潜在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笔者希望,业内乃至整个社会能充分关注破产重整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及时立法和规范执法尽早完善这一有益于社会发展的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

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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