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等三人故意伤害一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08:33:50 249 人看过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2月13日被行政拘留,2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1年8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2月13日被行政拘留,2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季某某在长沙市曙光北路“重庆火锅店”对面的马路边因交通事故与王某某引发纠纷,季某某将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宋某某叫来现场。三人来后与王某某发生口角,三人即对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某右小腿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宋某某于2009年3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三被告人与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三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伍某、兰某、罗某某、贾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宋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宋某某、宋某某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绍平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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