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张要伟zhangyaowei197@soh.com)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一直是法学界颇有争议的问题,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司法实践界和学界仍然存在争论。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学界逐渐形成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使之与单纯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一致的观点。但是就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根据上是否已经可以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问题,笔者认为仍有必要予以廓清。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最基本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两个条文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字面意思,很明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于“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但何为“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学说上仍然存在争议。就精神损害,外国和台湾地区民法谓之“非财产上损害”,从立法例的体系上解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并不涵盖精神损害。
但是,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仅限于“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垢病。多数学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同时进行,预防诉讼的过分拖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在程序上稍别于单纯的民事诉讼,但其本质功能仍然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纠纷,因此其与单纯民事诉讼并无本质上区别的根据和必要。此外,不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纯的民事诉讼,均属于程序法,其着重点在于规定诉讼的程序,而非直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直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属于实体法的任务,并非作为程序法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解决的。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当依照民事实体法而非按照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上述关于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观点,只是学界的观点,并无法律上的实在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完全局限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于“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实施后,有人根据该解释第十二条“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提出了法释〔2001〕7号实际上已经允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但是,随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不但否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可能性,而且同时规定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彻底粉碎了认为法释〔2001〕7号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出台后,有人根据第三十六条“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又提出了该解释实际上废除了法释〔2000〕47号和法释〔2002〕17号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关于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其出发点和愿望当然是良好的,但是这种看法笔者不敢苟同,正如法释〔2001〕7号不能否定法释〔2000〕47号,法释[2003]20号仍然不能否定法释〔2000〕47号和法释〔2002〕17号。虽然这样解释并符合上面所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本意所在,但是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修改之前,超越法律文义可能涵盖的范围之外去解释法律,不管其主观意愿如何良好,其结果都将是违反国家现象法律的,因此也不会得到也不应该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否则法制的统一将成为一句空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在本质上没有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但是我们不能苛求最高人民法院超越法律行使司法解释权,如果那样将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在实际上承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现实法律的无奈。这个问题只有通过随后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去完成,而不能由最高人民法院越俎代庖的去进行司法解释。
性暴力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三论
性暴力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经讨论很久了。但是还有很多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据研究,主要问题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贞操权究竟是不是一个具体人格权,很多人认为贞操权不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不是法律所保护的一个权利和利益,它仅仅是人的一种观念,是一种已经被现代社会所轻视的传统观念,因此,贞操权不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性暴力犯罪所侵害的是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或者别的什么权利,但是决不是贞操权。
第二,在一般情况下,对性暴力行为的受害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通常是在私了的情况下进行的。这就是,在性暴力发生之后,作为受害人不进行刑事追究的代价,行为人对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补偿。如果受害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不再给予财产上的赔偿。有的人进一步解释说,这种犯罪就是一个行为,这个行为已经给予了刑罚的制裁,就已经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了“报复”,如果再对其给予民事赔偿的报复,显然就是双重报复,处罚过重。
第三,判决性暴力的行为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就是行为人已经受到了刑罚制裁,在服刑之中,还要执行民事赔偿的判决,很难执行得通。
第四,是程序问题,即现行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附带民事诉讼,不能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这个问题如何解决,也是对性暴力的受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障碍。
这几个问题,确实是确立性暴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障碍。但是,这些障碍都不是太大的问题,都是可以解决的。
就此,我提出以下意见:
一、性暴力行为究竟侵害的是什么权利
贞操权是不是一个人格权,是不是性暴力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客体?很多人持反对态度。但是我一直认为,贞操权是一个具体人格权。这个权利,就是对人的性利益的自主支配权。作为一个具体人格权,贞操权的权利来源,是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即来源于一般人格权。贞操权直接来源于人格自由。人格自由包括对自己的人格利益的自主支配、自由支配,贞操权就是自然人对自己性利益这种人格利益的自由、自主的支配。因此,贞操权就是基于人格自由而产生的权利。从权利的目的上看,贞操权维护的是自然人的人格尊严,自主支配自己的性利益,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强制,正是维护的自己的人格尊严。
将贞操权这种权利称之为“贞操权”,是有一定的不妥之处,但是,如果将这种权利称之为“性利益自由支配权”,则过于繁琐;如果称为“性自由权”、“性利益权”或者“性权”,也都不符合中国人称谓法律概念的特点和习惯。其实,说到底,贞操权其实就是一个“性权”。
贞操权这种性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它不能概括在其他的权利内容之中。有人主张性暴力行为侵害的是人格尊严,这种主张不大合适,因为人格尊严就是一般人格权,如果一个人格权已经脱离了母体即一般人格权,具有独立的受到保护的人格利益,就已经成为独立的权利,不能再将其概括在一般人格权当中。既然性权(贞操权)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不能再以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来加以保护。有人主张性暴力行为侵害的是健康权,可是健康权所保护的是人的肌体器官功能发挥的完善性,性暴力行为侵害受害人的人身,并没有直接造成人体器官机能发挥的完善性的破坏,健康权并没有受到侵害。因此,性暴力并不是侵害的健康权。也有人认为性暴力行为侵害的是人格自由权,或者就是侵害了自由权。这种意见也不是不对,但是,人格自由或者自由权是性权即贞操权的上位的权利,既然性利益的权利是独立的权利,也是不能引用上位的权利来进行保护的。
因此,贞操权即性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是性暴力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客体。这个权利究竟称呼为什么权利,值得研究,但是不能因此而否认这个权利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不然,为什么《刑法》和行政法都设置专门的条文,制裁这种行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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