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作品还是法人作品《昌平县志》的署名权之争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17:44:00 366 人看过

编者按

著作权法以“保护作者的著作权益,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为立法宗旨。有效保护作者和传播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公民发挥才智,积极创作,使各种优秀作品涌流而出,是著作权法的社会功能。

著作权法规定法人作品、职务作品是为了使法人更好地发挥社会职责,充分发掘利用本单位员工所创作作品的社会价值,造福社会。其中,法人作品更多地体现了法人作为作者的社会责任,提醒法人在创作和传播作品时要谨慎从事,赋予其相对较重的社会责任。职务作品则兼顾了创作者和单位的权益,有利于调动单位和单位员工的创作积极性。按照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凡是能认定为职务作品的,应当充分有效地保障创作者的署名权,切不可假借法人作品的名义侵害创作者的合法权益,打击创作积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著作权法鼓励各种社会才智充分涌流,保障一切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却惟独不鼓励单位与个人争名利。

由于立法技术以及社会生活复杂多变等原因,同一种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规则的情况时而发生,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得出的结论也大不相同甚至是截然相反。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构成“三要件”:即第一,作品创作过程由单位主持;第二,作品代表单位意志;第三,作品产生的责任由单位承担。而在第16条又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

由于法律的规定比较宽泛,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就法人作品三要件做进一步的解释,实践中,职务作品一般都是由单位提出工作并在单位的组织、协调、领导下完成的。职务作品必然跟单位的业务有直接相关性,都或多或少地带有单位意志的色彩。比如,职务作品在创作过程中,许多具体事项都要经单位协调、批准,作品创作过程中需要动用单位的物质、技术等资源,作品完成后还要经单位审核把关等等。这就使得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在区分上存在困难。

署名权纷争频起

近年来,因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认定不清引发有关署名权的诉讼屡见不鲜,各地司法实践中掌握标准也不尽一致,引起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普遍关注。2006年,发生在北京某地的李德余诉C区政府侵犯署名权案就突出反映了这个问题。

2006年6月,李德余诉C区政府侵犯署名权案经某市法院审理完毕,判决书称:“被告在1987年就成立了专门机构负责修志工作,《昌平县志》编纂委员会是根据被告意志所建立,其成员也是由被告任命的。被告实际主持了《昌平县志》的编纂工作。无论是初稿、送审稿、终审稿还是出版审校修改稿,《昌平县志》封面上的署名均为C县、区或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故《昌平县志》代表的是被告的意志,是由被告承担责任的法人作品。被告关于《昌平县志》为法人作品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称《昌平县志》的著作权为区志编纂委员会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本院生效裁定对此已经认定区志编纂委员会并无法人资格。故《昌平县志》的著作权人应为被告C区政府。”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中,原告主张争讼作品系职务作品,原告享有署名权;被告主张争讼作品系法人作品,著作权属于“C区区志编纂委员会”。法院判决认定该作品系法人作品,被告不享有署名权,却判定著作权人系C区人民政府。

法律适用面临难题

应当说,这一判决很有“创造性”,但也存在一些值得推敲的地方。

其一,在原被告双方均未就被告是否拥有著作权提出主张及质证意见,被告亦承认自己不是著作权人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著作权归被告?判决书称,“无论是初稿、送审稿、终审稿还是出版审校修改稿,《昌平县志》封面上的署名均为C县、区或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另外,被告方C区政府不仅未主张其享有著作权,反而主张著作权属于该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也就是说,法院是在有证据表明争讼作品著作权属于他人,且被告承认自己不是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仍将著作权判给了被告C区人民政府。

其二,在构成法人作品“三要件”尚不完整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著作权归被告?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构成法人作品有“三要件”,而在李案判决书中,法院只是列举了一系列证据,意在表明修志工作实际由被告主持;但是,作品创作过程由被告主持,并不当然表明该作品代表被告的意志创作,也不意味着由被告承担责任。从法律上讲,作品是否代表法人意志创作,是否由法人承担责任都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构成法人作品的三个要件就不完整。而李案中,法院却在构成要件不完整的情况下,仍将著作权判给了被告。

其三,《昌平县志》的著作权到底属于谁?上述判决虽宣告了被告C区政府的胜利,但同时也给C区政府出了个难题。那就是,即将出版的《昌平县志》的著作权到底属于谁?依据国务院2006年5月30日公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第15条规定,地方志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国务院的这一规定,符合我国地方志编纂工作的实际和地方志作品自身的属性。在国务院法规出台之前,许多地方都出台了规范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文件。实践中,各地一般都把地方志作为职务作品对待,由地方人民政府充当法人作者的情况极为罕见。

按照地方志工作条例规定,如果《昌平县志》要出版,则其著作权归属“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而按照法院的判决,《昌平县志》系C区人民政府的法人作品,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归C区人民政府。究竟是遵守国务院的规定,还是遵守法院的判决,C区人民政府在出版《昌平县志》的问题上,面临两难选择。

依据著作权法恰当判断

“保护作者的著作权益,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也是著作权法的基本价值和存在理由。人们审视著作权法的优劣,最主要标准是看它是否能起到“保护和鼓励创作”的作用。这就要求我们在面临法律适用的选择时,我们做出的任何取舍,都必须以“保护和鼓励创作”为价值取向。署名权纷争看似复杂,其实,只要遵循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按照著作权法的基本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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