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因政府修建冷水河改进工程,某村被整体拆迁。2010年9月28日开发区某办事处对李先生祖父的房屋进行了拆迁丈量,并制作了《房屋拆迁丈量书》。
2010年10月5日,开发区管委会某办事处与李先生的祖父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表》,其中“过渡租房费”一栏显示5人(并不包括李先生),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偿协议书》,李先生祖父领取了征地拆迁补偿款,也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房屋进行了拆除。
后李先生于2012年8月14日出生。
2014年开发区某办事处对该村村民2010年后新增人口发放了安置过渡费,但明确通知发放人员不作为最后享受安置分配的依据。李先生在此新增人口名单范围内。
2018年9月李先生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行政补偿申请书,要求作出给予安置补偿40平方米的住房的决定。
2018年11月7日,开发区管委会对李先生作出不予安置补偿的答复。
李先生不服开发区管委会的答复行为,向该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9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答复。
李先生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0年中心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安置工作与拆迁工作同步进行”,以及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开发区集中建设安置区改造方案(试行)的通知》第(六)“享受拆迁安置优惠政策家庭人口的认定…7.对合法分配人口进行认定时,享受居住安置住房的时间界限以房屋拆迁最后截止日期为准”的规定。本案中,李先生的祖父与办事处2010年10月5日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及过渡租房费等,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了房屋。原告现虽然为该村村民,但其是2010年10月以后出生,按上述规定开发区管委会认定其为房屋拆迁截止时间之后新增人口,不属于享受居住安置住房的对象,并无不当。尽管在2010年征地拆迁之后办事处将其作为新增人口进行了安置过渡费的发放,但明确通知新增人口发放安置过渡费范围不作为最后享受安置房分配的依据。因此,开发区管委会对李先生的申请答复并无不当。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晏清律师事务所拆迁律师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关于房屋拆迁截止日期的认定问题,李先生是否属于拆迁安置优惠政策的家庭人口,其中的核心问题在于对房屋拆迁截止日期的认定,李先生出生日期在拆迁截止日期的前后决定了其能否享受拆迁安置优惠政策。一般而言,一个区域拆迁改造都要进行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是拆迁阶段,后一阶段是建设安置阶段,在前一阶段确定安置对象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后一阶段安置房建设。因此,安置人口确定的截止日期只能确定在拆迁阶段的一个时点或一个时期。涉案项目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截止日期,但是拆迁具体实施发生在2010年10月前后,也均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开发区管委会将房屋拆迁截止日期确定为2010年10月,并无不当。
在此,律师提醒,千万留意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关于补偿安置人口认定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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