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为了进一步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有效地控制建筑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现将《山西省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控制建筑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根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行建设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指依法成立并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单位,受发包方委托,对工程项目在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施工和保修期间的造价、质量、工期进行的控制活动。
第四条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施监理: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国家和省重点工程;
(三)投资一千万元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
(四)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
(五)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六)发包方未取得相应的发包工程资质证书的项目。
其他工程项目是否实施监理由发包方决定。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和管理;
(三)制定监理工作发展规划,调控监理队伍的发展;
(四)查处建设监理中的违法行为。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理单位进行管理;对监理单位资质进行初审;依法查处建设监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从事建设监理的单位必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监理资质,经审查合格,发给资质证书,确定监理范围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监理业务活动。
第七条监理单位申请资质,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监理单位章程;
(二)监理单位所在场所证明;
(三)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的技术人员名单、学历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与承担监理任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五)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及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任务的,应持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和资质证书到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核验,并依照施工队伍进入本省承担任务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港、澳、台地区和国外监理组织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业务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质,接受管理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法人资格证书;
(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三)承担过监理项目的证明材料;
(四)法定代表人和拟派遣的监理人员的姓名、国籍、简历、技术职称;
(五)资产负债表、资金信用证明;
本条前款所列文件和材料须是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九条发包单位可以直接委托或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以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可参照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发包方选定监理单位后,应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委托监理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委托监理的业务内容和权限;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监理酬金及其支付的时间与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双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的主要依据是:
(一)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建筑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经济定额和计价方法;
(三)批准建设的文件;
(四)依法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工程项目的监理实施方案,并经发包方认可后实施。
第十二条工程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检查监理工程师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况,并向发包方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发包方应当在建设监理实施前,将监理内容、监理负责人姓名、监理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方。
第十四条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按照要求提供完善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资质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业务,按照合同约定为委托方负责。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代表发包方对监理的工程质量进行日常检查,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建设监理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监理费应列入工程概算。
第十八条外商独资、利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贷款及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可采取公平竞争,招标投标的办法择优选定监理单位;也可经双方商定,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作监理必须依法签订合作监理合同。
投资方要求委托境外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应取得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核验、登记)手续的;申请监理资质时弄虚作假的;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监理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资质等级证书的;变更或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核验或备案手续的;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应实行监理而不实行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投资数量分别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降低或取消资质,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在建设监理活动中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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