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帮助他人进行信用卡套现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中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本罪的认定和构成
1、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信用卡资料信息。
2、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为犯罪对象。信用卡信息资料是关于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磁条中,成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是行为人实施信用卡伪造犯罪的重要资料,因而,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属于伪造型信用卡犯罪的上行为。客观行为方式包括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三种方式。
“窃取”是指行为人以自以为秘密的方法取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方法具有多样性,可以是窥视,也可以是破解;
“收买”是指行为人以有偿的方式获得他人出卖的信用卡信息;
“非法提供”是指将通过非法或者合法手段获取的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转让他人。立法并未对非法提供行为的有偿性作出规定,但基于刑法解释合理性的要求,无论行为人以无偿还是有偿的方式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转让的均应认定为转让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二、进行有偿讨债的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必须以违法国家有关规定为前提,由于从事有偿讨债业务并未违反国家规定,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故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必须是违法国家规定。针对有偿逃债业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出台过《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等规定,取缔各类讨债公司,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任何形式的讨债公司,并对继续从事非法讨债活动,侵犯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坚决进行惩处。但根据“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等“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此类规定严格意义上均属于部门规章,并不属于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故从事有偿讨债业务虽然可能被行政处罚,但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若在讨债过程中存在殴打他人、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等行为,则可能被以相应犯罪如故意伤害罪等进行处罚。
三、帮人养卡会判几年
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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