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的刑事诉讼过程,是案件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主要应当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罪行,是否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等。
一、司法解释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案件后,可能就有两种结果,一是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认为不具备起诉条件,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不具备起诉条件的诸多因素中,其中有一种情况就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重要情节,需要补充侦查的。对这种情况,作为起诉一方的人民检察院由于提不出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确凿证据,如果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就刑事诉讼活动而言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也是不相吻合的。
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也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一种监督。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对案件重新进行审查,补充需要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是有期限限制的,即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卷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在这一个月的补充侦查时间里,如果犯罪嫌疑人原来已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如已被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是否需要变更或取消强制措施,一般应由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经过补充侦查后,认为证据已经确实、充分,足以证明犯罪的,可以再次移送人民检察院,要求起诉。如果公安机关在一个月内没有掌握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可以作撤销案件处理。
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后,将案件重新移送检察院,检察院依法可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的期限。为了避免司法机关反复对同一个案件审查、侦查,无限制地延长诉讼时间,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次数也作了限制性规定,即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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