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由此可见,拍卖这一特殊的交易方式不仅在经济领域广受青睐,而且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变价处理时的法定首选方式。于是,如何规范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了我们广大执行人员面前的一道严峻的课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对拍卖活动进行了严格的规范,但是,由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所采取的拍卖措施属强制拍卖,其性质不完全等同于普通民商事关系中的任意拍卖活动,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拍卖措施时除了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结合强制执行的特点,慎重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执行强制拍卖适用的条件
强制拍卖虽然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现的最佳交易方式,尤其是其严格的程序性能够确保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它并不是唯一的变价方式。在执行工作中我们仍应本着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尤其是在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处分上,更应遵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变价问题上,如果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作价和处理能够协商一致(如以物抵债、协商变卖等),则人民法院应当按当事人达成的处理协议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处理。只有在当事人不能对执行标的物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时,人民法院才能依照法律规定,对已经查封或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当然,对于无法委托拍卖或不适于拍卖的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交由有关单位或自行组织变卖的方式进行强制变价处理。
(二)执行强制拍卖标的物的条件
(1)拟委托拍卖的标的物必须适于拍卖
一般来说,拍卖标的物必须符合三个方面的条件,第一,自然属性方面的条件。首先,该标的物的性质必须为特定物而非种类物,不特定便无法实际转移所有权。如委托拍卖钢材,必须明确钢材的型号、数量甚至产地等,不能笼统地、抽象地委托拍卖钢材。其次,拟强制拍卖的标的物必须不易损耗。由于强制拍卖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需要一定的期间,如果拍卖标的物的损耗太快将会造成其性质、形态发生变化,从而影响其价值,导致无法达到通过拍卖变现的目的。如鲜活商品,有可能在拍卖期间腐烂变质,使其经济价值受到损害,象这类物品就不适于拍卖,只能进行变卖处理。第二,经济属性方面的条件。首先拍卖标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即无论是财产还是财产权利,都应当能够以货币衡量其一定的价值。如拍卖被执行人的一台报废的设备,因其价值低下几乎没有交换价值,通常不宜交付拍卖。其次,拍卖标的物的价值必须相对稳定。只有这样,才能尽量缩小主观评估结果与客观市场行情变化之间的差距,从而确保拍卖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第三,法律属性方面的条件。首先拟强制拍卖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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