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25日,张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2011年春节过后,张某经人介绍以外出打工为名到南方某省参与传销经营活动。在活动期间,张某于2012年11月15日,通过电话联系向刘某某借款,刘某某从邮局给张某汇款20000元。2013年7月20日,王某某以张某从事传销活动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与张某协议离婚,并协商婚后房产归张某所有,债务也由张某个人负责偿还。2014年9月23日,刘某某在多次向张某催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将张某和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连带清偿借款20000元。
王某某应诉认为,应驳回刘某某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事先根本不知道该笔借款,并且自己与张某已协议离婚,不具有夫妻关系;同时,在离婚时协商婚后债务由张某个人偿还,所以刘某某不应该将自己列为20000元借款的共同被告,自己更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
夫妻个人债务如何判断
本案中,刘某某的20000元借款不应认定为张某和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在于:
1、从张某是以外出打工为名参与传销经营活动的情况可以看出,张某从事的传销经营活动是瞒着王某某的,也即王某某事先对张某的传销经营活动并不知情。
2、王某某没有共同参与张某所从事的传销经营活动,也即该笔债务是张某一人从事传销经营活动所负。
3、从王某某因张某从事传销经营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因此与张某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可知,王某某得知张某搞传销经营活动后,不仅仅是明确表示了反对,而且对张某从事的传销经营活动是持强烈的反对态度。
4、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张某和王某某的家庭共同生活。
因此,王某某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驳回刘某某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离婚了婚前购买的房子怎么办案例引导
某于2007年4月购买了房屋一栋,2009年12月29日刘某与吴某登记结婚。2013年7月16日刘某去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3年9月25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其中一项约定: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经济补偿。刘某以离婚时双方未约定该房屋的归属,该房是刘某婚前购买,实际是刘某个人财产为由,请求判令房屋归刘某所有。吴某则认为,刘某是结婚后才去办理的房产证,这套房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解析
虽然该房屋在双方婚后才办理房产证,但房地产权证登记为刘某单独所有且吴某承认该房屋是刘某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属刘某婚前财产。刘某和吴某结婚后,才去办理的房屋的的产权证,只是对该房产赋予了外在的证明。并不是婚后办理的产权证就是共同财产,也不能因为该房产不能因为吴某的居住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涉诉房屋归刘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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