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权,即追偿权的代位,又称代位求偿权,行使保险代为求偿权的条件是:
1、被保险人须因某种原因事实(保险事故)发生而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是保险人代位权的前提。
2、被保险人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原因事实须属于保险事故的范围内。保险人负保险给付义务的原因事实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事实相同。
3、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给付义务。
4、保险人代位权,系以保险人自己名义对第三人行使。
5、代位行使的权利,以该权利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为限。
6、代位权应向对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人行使,但其范围受法律的限制,其行使不能使被保险人因保险给付而获得的补偿受损害。
7、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数额以不超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给付金额为限
不足额保险条件下的保险代位权的行使
保险代位权是保险中特有的法律关系,其目的是使第三者不能因为保险而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或合同责任;同时可以使被保险人能及时获得保险补偿,但又避免其双重获利。因此,保险代位权是保险补偿原则所衍生的另一重要原则。我国《保险法》、《海商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保险代位权均有规定。
根据保险代位权求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赔偿了被保险人之后,被保险人在获得的赔偿范围内,将其对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索赔权当然地转移给保险人。因此,如果保险人没有赔偿被保险人,则不产生代位权问题,也就不会产生保险人的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谁优先行使的问题;如果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且保险人赔偿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则全部转移给了保险人,此时,也不会产生上述两种权利谁优先行使的问题。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之后,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4条、《海商法》第256条,保险人只能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代位权。尽管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此时将产生保险人的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何者应优先行使的问题,尤其是当第三者的财产无法抵足债权时,这一问题将更加突出。这一问题同时涉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各自的利益,应如何处理?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对此均无明确规定。事实上,关于这一问题已经产生了许多纠纷和争议,如果立法上不解决这一问题,实务和司法上的纠纷仍然会继续下去。
一、不足额保险中的代位权行使的几种情况
1.保险人的代位权优先行使。这种情况是指,保险人基于代位权的行使,可以从第三者的财产中比被保险人的索赔权优先受偿,即在不足额保险下,应先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权,若第三者的财产还有剩余再满足被保险人的索赔权。这种立法和做法明显地对被保险人不利,也与保险的宗旨相背离。因为,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差额部分,被保险人并未投保,其风险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被保险人实际上就其未投保的部分而言,自己是自己的保险人;就全部保险价值而言,就像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承保。如果保险人优先从第三者受偿,一旦第三者赔偿保险人之后再没有可赔偿的财产,则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将会落空。既然在不足额保险下,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均视为整个保险价值的保险人,保险人的代位权优先行使则是不公平的。因此,这种做法已被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所放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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