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对村务进行民主监督的权利,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促进民主管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务公开工作。
第三条村务公开应当坚持全面、真实、及时、规范的原则,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名称、步骤、时间、形式实施村务公开。
村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中财务公开的指导监督工作。
财政、司法、监察、人口与计划生育、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村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和指导,承担下列工作:
(一)帮助完善村务公开规章制度;
(二)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民主理财小组成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接受村民对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申诉,调查和协调处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有关村务公开的争议;
(四)对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章村务公开的名称
第七条下列经济发展事项应当公开:
(一)集体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其实施;
(二)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结果、费用收取、合同履行和经营状况;
(三)集体建设用地和房产的经营管理;
(四)农村耕地、山地、林地、荒地、湿地、滩涂、水面等的承包经营;
(五)财务收入、支出和债权债务;
(六)集体经济收益及其使用;
(七)集体土地征用的数量、补偿标准及各项补偿费的收入分配;
(八)办公经费的使用;
(九)水电费的价格、用量和收缴。
第八条下列社会发展事项应当公开:
(一)年度工作计划及实施;
(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实施;
(三)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名单、批准胎次、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辅助、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等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公开的名称;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拨的救灾救济款物、基础设施建设补助等专项经费和种粮直接补贴、五保供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各类补助的数额和使用;
(五)接受公益性捐赠情况;
(六)学龄儿童的入学情况;
(七)宅基地的申报、批准和使用;
(八)村通路、通水等一事一议费用收缴及使用情况;
(九)旧村改造规划、拆迁补偿标准及拆迁户补偿数额;
(十)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标准及数额。
第九条除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经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要求公开的其它事项,也应当纳入村务公开的名称。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全面宣传涉及农民利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当随着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拓展和丰富村务公开的名称,切实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其保存期限与村财务帐簿相同。
第三章村务公开的程序
第十三条村务公开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依法提出村务公开的具体方案;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具体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公开方案;
(四)村民委员会对公开方案确定的名称按照规定的形式和时间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其中,财务收支情况应当逐项逐笔公布;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的名称应当至少保留五日;保留少于五日的,应当重新公布。
具备条件的村可以通过会议、广播、电视、网络以及书面等形式公开村务。
村民委员会管辖多个自然村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分别在各自然村公开村务。
第四章村务公开的监督
第十六条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一般由三至九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
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设立民主理财小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中推选产生,负责对村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对村务公开的名称、步骤、时间和形式进行审查,并及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第十八条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的名称、步骤、时间或者形式有异议的,应当自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的五日内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提起异议之日起五日内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名称、步骤、时间或者形式有异议的,可以自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或者方案公布后的五日内通过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提起异议之日起五日内给予答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或者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并申请书面答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研究村务公开工作时,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务公开纳入村民委员会成员岗位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有关部门开展村务公开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或者打击报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不履行监督职责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罢免其成员职务。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在村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罢免负有责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一)不按规定的名称、步骤、时间和形式公开村务的;
(二)弄虚作假、侵犯村民利益的;
(三)干扰或者阻碍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的;
(四)打击报复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和对村务公开提出异议的村民的;
(五)违反村务公开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四条在村务公开中发现的挥霍、挪用、侵占、贪污集体财物等违法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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