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无法提供该职工的工资发放记录,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根据受伤职工年薪十万元的自述,裁定单位以此为基数计付工伤待遇,单位不服提起诉讼。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原告南通建筑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年薪十万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崔某的工伤待遇160278.08元。
2013年1月,崔某在为南通某建筑公司一项目施工时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年5月,当地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为工伤待遇,崔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崔某的工资收入清单,而崔某则称自己年收入为十万元,仲裁委遂依据崔某年薪十万元的自述,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崔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60278.08元。
建筑公司认为,崔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年薪十万元,其实际月工资仅为5000元,遂一纸诉状将崔某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崔某辩称,其工资采取年终一次性发放的形式领取,工资发放的记录和凭证均由建筑公司保存,自己并不掌握,故无法提供证据。
一审另查明,建筑公司曾为崔某缴纳过工伤保险费,但在崔某被认定工伤之前已停保,致使崔某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取工伤待遇;崔某的工资年终一次性发放,平时预支生活费,双方均认可崔某2013年前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崔某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具有法定义务,现建筑公司对被告主张年薪10万元的工资标准持有异议,应当提供上年度工资发放记录,而双方均认可工资发放方式及2013年前的工资已付清,此时应由原告提供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自述的十万元年薪亦与当地建筑行业的行情相符,故推定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因此,仲裁部门根据以此为依据核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予以确认,遂判决原告支付崔某工伤保险待遇160278.08元。
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顾*威说,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地位的不对等,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往往无法提供诸如工资发放、考勤、加班、奖惩等方面的记录,其主张权利时往往缺乏有效证据。
顾法官说,为了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我国《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该案中,因工资发放记录由用人单位保存,被告无法提供其年薪十万元的证据,建筑公司对崔某的年薪十万元的主张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2013年前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结合当地建筑行业同岗位工资标准,推定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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