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2004年市政府第113号令公布的规章。《规定》实施以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2010年国务院对《条例》作了修改,同年省政府也对福建省的工伤保险政策作了调整,《规定》的部分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需要修改。同时,经过十年的管理实践,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需要在《规定》中加以补充完善。因此,2014年市政府立法计划确定对该规章进行修订。12月16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规定》修订草案。12月23日,厦门市刘可清市长签署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了新《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新《规定》共七章二十五条,在不重复《条例》等国家、福建省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工伤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与支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作了补充规定。
一、明确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新《规定》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在须参保的用人单位范围上与《条例》的规定保持一致(第二条第一款);在此基础上,新《规定》进一步规定国家机关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二条第二款);同时对中央、省属驻厦事业单位,规定其可以选择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第二条第三款)。
二、扩大特殊参保方式的范围
2005年厦门市出台了《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厦府﹝2005﹞356号),针对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的行业特点,规定其以项目工程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规定了相应的缴费费率。实践证明,该规定较好地保障了施工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新《规定》将其进一步法制化,并将范围予以适当扩大,规定建筑、交通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在建工程建设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六条第二款)。
三、对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实行原则性规定
原《规定》规定工伤保险的三类行业差别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和2.0%,并对企业缴费费率的浮动档次作了详细规定。考虑到相关的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的确定需要适时进行调整,新《规定》统一授权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市工伤保险的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七条)。
四、进一步规范工伤事故预防费的编制程序和支出范围
为了进一步规范对工伤事故预防费的管理和使用,新《规定》规定了工伤事故预防费的编制程序,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编制工伤事故预防年度预算计划,纳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其支出范围包括:对职工进行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教育费用;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事故预防和培训费用;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材料图册汇编费用;开展工伤事故预防政策研究费用四个方面(第十条)。
五、细化市区两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方面的职责和不予受理的情形
新《规定》根据《条例》的规定,按照便民的原则,对市区两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方面的职责进行了调整,其中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三类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在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由区级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区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其余单位的工伤认定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第十一条)。同时,还规定了对四种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包括: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聘用关系的;用人单位未在本市登记、备案,且未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属《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第十二条)。
六、进一步强化明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能
新《规定》在《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能作了相应的强化,包括五个方面:一是确认停工留薪期及其延长(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二是确认停工留薪期满后是否需要继续治疗(第十四条第三款);三是确认是否需要康复治疗(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是制定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标准,为康复评价提供依据(第十五条第二款);五是确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间(十七条第二款)。
七、对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作了相应规定
为进一步解决本市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未参保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的征收、待遇资格确认和待遇支付以及申请先行支付等问题,新《规定》规定,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在用人单位参保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具体补缴、待遇资格确认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制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对于补缴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则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经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从补缴次月起按照本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的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待遇(第二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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