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起交通肇事案中应当如何推断因果关系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2 22:55:50 133 人看过

内容:【案情】

2005年4月5日晚,李某与周某在朋友处饮酒后,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同方向后方姜某驾驶的大货车从慢车道进入快车道行驶,在并道过程中,司机李某判断失误,造成所驾驶的轿车右前部与大货车左前轮相撞,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周某被甩出车外后,被其他过往车辆拖带至一公里外并辗压致死。

经司法医学鉴定,周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及肢体挫碎死亡。经现场勘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酒后驾车超速,且该车灯光照射系统不合格,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

【分歧意见】

审理中,对交通肇事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人李某、责任人姜某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无异议,但对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车,超速行驶,造成两车相撞,致使其车内被害人被甩出车外,又被其他过往车辆拖带辗压致死。被告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虽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是,司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周某系被其他车辆(下落不明)拖带辗压致死。那么,被害人被甩出车外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是轻微伤、轻伤,还是重伤或死亡,均存在可能性,不能得出被害人被甩出车外一定会被其他车辆轧死的结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评析】

本案中,最关键的是如何推断李某的过错行为与周某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在客观方面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事故责任认定),二是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而这个“严重后果”必须是致害人的过失行为导致的必然结果,也就是说,过错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必须是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事实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驾车,肇事后将被害人甩出车外,这是客观事实,但这一客观事实是否一定会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答案却不是唯一的。设想,如果被害人被甩出车外的同时,没有其他车辆驶过,被害人可能毫发无损,可能会造成轻伤,可能重伤甚至死亡。这就表明,被害人被甩出车外并不必然带来死亡的结果。

三、“因果关系”理论分析

刑法规定的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两种。其中,直接因果关系所表明的内容是危害行为没有介入中间环节而直接产生危害结果;间接因果关系所表明的内容是危害行为通过介入中间环节间接产生危害结果。无论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的因果关系,均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刑法上直接因果关系必然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对有的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也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比如刑法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60条虐待罪等等。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间接因果关系都能成为刑法规定的间接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间接的因果关系中既包括多因一果的关系,即数个行为共同作用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还包括中断的因果关系形式,即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这一过程中介入异常因素,而发生另一危害结果。在这里,我们不妨引入西方侵权法理论上的重要概念——“插因”或者“插入力”来加以分析。根据《布莱克法学词典》的解释:“插因是一种独立的原因,横插在原初的不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改变了事件的自然结果,产生了一种否则不能达到和不能预见的结果。这种独立的作用破坏了被告的过失行为和不法结果之间的联系。这种独立作用本身就是一种直接原因,一种有效的插因是一种新的和独立的力量,它打断了原初不法作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本身成为一种直接原因和近因。”

本案中,被告人违章行为引起肇事,将被害人甩出车外,本案中的危害结果,既有可能是多因一果,也不排除是“插因”的危害结果(危害结果不明),在这一过程中,有可能是介入的其他车辆将被害人拖带辗压致死(有可能发生新的危害后果,如被害人轻微伤或轻伤被轧死)。

四、证据方面的问题

此外,从证据角度来讲,认定被告人的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证据上缺少唯一性和排它性。

根据我国刑诉法关于证据的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审查判断证据,其中应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即是,依照证据形成的证明体系足以对案件事实得出肯定的唯一的结论,并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本案中,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违章肇事将被害人甩出车外,被害人被其他过往车辆拖带辗压致死,在这一过程中,第一不能排除被害人被甩出车外造成轻微伤和轻伤后果,也就是说死亡结果不是唯一的.第二不能排除其他车辆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因此,认定被告人违章行为一定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缺乏证据。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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