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3月,财政部出台了《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下简称新《办法》),大大放宽了呆账认定的条件和核销条件,使金融机构降低了核销成本,尤其是《办法》第四条第七款、第十四款和第十五款,直接针对近年金融机构核销中的操作瓶颈,具有适用面广、操作性强的特点。新《办法》对呆账的认定更加符合金融机构的实际情况,核
销政策进一步放宽,有助于金融机构做实利润,提高资产质量,但金融机构在新《办法》具体实施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亟待改进。
五大偏差
核销理念的偏差。
长期以来,金融机构呆账认定与核销存在着财政部与税务总局两个政策口径。税务总局的税前列支呆账口径非常严格,但其认定的呆账可以在核销时作为税前列支项目享受税收抵扣,因此实践中,金融机构在呆账认定要件和核销资料准备上主要遵循税务口径,财政部政策的约束性相对较弱。近年来随着银行改制上市、引进战略投资者等改革措施的推进,上市或拟上市银行呆账应核尽核的要求更加强烈,这是因为高拨备、高不良资产结构可能扭曲银行的财务指标(如不良资产率、不良贷款率等),不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的公允价值理念,也不利于资本交易中的合理估值。但对非上市银行,尤其是一些规模较小的区域性法人机构,由于对银行估值公允性的要求不高,更看重核销时的税收抵扣,对于新《办法》应核尽核要求可能增加的税收负担表现出一定抵触情绪。如在税务总局核销政策未放宽前不会就按新《办法》增加认定的不良贷款安排核销。
核销管理制度的偏差。
一方面,运用新政策核销带来难度。金融机构(股改上市银行除外)的不良贷款很多是陈年旧账,账龄甚至长达十余年。由于历史上贷后管理制度和核销管理制度不健全,导致一些重要的追索证据丢失(例如法院强制执行裁定、工商吊注销证明、内部催收记录等),给运用新政策核销带来一定困难。此外,新《办法》为克服银行核销自主权扩大后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而对核销贷款管理程序作了更严格而明确的规定,并强调呆账责任人不落实而予核销的,应当追究批准核销呆账的负责人的责任,但对于一些账龄过长的不良贷款已经很难追溯呆账责任人,也增加了核销难度。
另一方面,取证难现象依然存在。新《办法》虽然允许金融机构对因职工安置等特殊原因,法院不能出具财产清偿证明等相关文件的,可根据内部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核销呆账贷款,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金融机构外部证据获取难的压力,但在实际执行中对特殊原因较难把握,有关审批部门对此理解不同,金融机构取证时依然面临涉及部门多、手续繁琐、取证费用高等问题。
此外,呆账核销条件的放宽使外部监管难度加大。新《办法》对核销政策的放宽,增强了银行核销的主动权,这对财政、银行监管等外部监管也提出了更高要求,防范道德风险和进行有效审核与监督的难度相应加大。
内部管理制度的偏差。
新《办法》考虑到核销成本,对穷尽追索手段的证据要求有所降低(主要体现在第四条第七款),金融机构在新《办法》可以认定为呆账和不得作为呆账核销两类规定之间的自由裁量空间大大拓宽。也正因为如此,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核销后呆账管理、呆账核销保密等制度对于金融机构资产的保全和防范道德风险至关重要。尤其是一些不良贷款可以在借款人和担保人仍有财产时认定为呆账,核销后回收的可能性也提高,相关的核销后管理制度、责任认定必须作适应性修正,才能使新办法降低核销成本和防范道德风险的理念在实践中得到有效的平衡与落实。
部分条款可操作性的偏差。
新《办法》虽然对呆账的认定更加宽泛,但金融机构在实际操作中部分条款规定范围较窄。如新《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十四款、第十五款中规定农村信用社5万元以下对公贷款、1万元以下个人无抵押贷款等,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可以核销,而事实上农信社发放此类额度以内的对公贷款、个人贷款极少,大量需核销的此类贷款的金额都在规定额度之上;第三章第十四条债务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个金融企业经过诉讼并取得了法院的财产执行裁定,其余机构可据此核销,但实际工作中其它金融企业如何得知或获得法院的执行裁定存在较大的难度;第二章第四条中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很难把握;第三章第十二条清收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必须经相关人员签章确认中对相关人员的界定也不明确。
配套措施的偏差。
新《办法》的实施需要一些外部的配套措施加以支持。
首先,缺乏呆账核销的税务处理政策。扩大金融机构核销自主权是大势所趋,新《办法》的出台在某种程度上强化了部分银行的博弈心理,尤其是不良贷款包袱较重、拨备水平不足、盈利压力大的机构,希望随着税务核销政策的放宽进一步获得政策福利,因此没有足够动力按照新《办法》做到呆账应核尽核。
其次,没有与新《办法》相匹配的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制度。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在呆账核销方面仍然执行的是《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和《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
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上述管理办法与新《办法》尚未实现全面对接,银行按新《办法》认定的呆账贷款在核销时还不能获得相应的税收减免,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银行核销呆账的积极性。
再次,国有银行贷款重组缺乏自主权。新《办法》第四条第八款允许银行将债务重组后无法追偿的贷款认定为呆账。由于财政部未就贷款本金减免出台相关政策,国有银行作为债权人无权就债务本金减免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在实践中该条款仍无法操作。
最后,缺乏有效的信息获得渠道。新《办法》规定债务人对多个债权人的交叉违约适用的是简化程序,允许其中一个债权人起诉后就可以认定和核销(第十四条),这有利于降低核销成本。但实践中,对于交叉违约的情形银行可能往往无法取得其它银行先行起诉的信息和相关裁定文书,因此适用该条款还需要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平台,并就他行的法院裁定文书如何作为核销证据作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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