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3-07 08:11:56 289 人看过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其主要特征是:

(一)本罪的犯罪客体为消防法律规范确立的消防安全管理秩序。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的社会关系。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多种多样,本罪作为刑法所设定的具体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而是通过指明本罪所违犯的法律规定,通过法律规定来标明、反映了本罪所侵害的客体,即国家对消防工作的管理规定及其所确立的一定的社会秩序即消防安全管理秩序。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条件。它主要包括危害社会的行为、结果及其二者间的因果关系等,是检验、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客观依据。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1、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是表现人的意识或者意志的外部动作。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为刑法所禁止、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从本罪的构成要件看,它包括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和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而拒绝采取改正措施的行为,前者为后者的必要前提。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或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但按照要求改正了违法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消防管理法规,是指有关消防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消防安全规定,不包括单位自身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

2、行为人的不作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不作为是指负有履行某种义务的人,能够履行却消极地不去履行其义务,因而造成了危害社会结果的行为。这种义务是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而产生的法律上的义务。本罪中的义务,是指行为人因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所产生的责任,即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由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致使公民的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存有受到火灾事故侵害的现实可能性而处于危险状态之中,因而行为人有义务和有责任采取措施,以结束这种危险状态。但行为人却消极地不去履行其义务,而导致了危害后果,给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后果正是行为人拒绝履行改正违法行为的义务所导致的结果。

3、严重后果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犯罪人只能对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即行为人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令其对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因拒绝改正违法行为导致了严重后果,则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行为人拒绝改正违法行为如何认定,存在几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因其自身以外的原因没有全部改正的。如行为人存有用易燃材料进行室内装修、堵塞消防通道、室内消火栓水压不足的问题,接改正通知后对前两种行为进行了改正,因所在地区自来水水压太小,采取了措施也未达到相应效果。发生火灾时,消防队无法使用其建筑内的消火栓灭火,扩大了人员伤亡的,如何认定呢?对于行为人自身能力所能及的因素以外的原因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视作不可抗力,不能认为构成本罪。二是在改正期限尚未界满时,由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了严重后果的,能否认定构成本罪呢?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区别对待,要从行为人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改正的主观努力程度及改正可能性与现实性之间的关系等来综合考察认定。如果行为人存在使用大量易燃材料装修、堵塞消防通道等行为,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三个月内改正完毕。期间,行为人积极改正,进展较快,两个月后在没有完全改正时造成了重大火灾。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因行为人没有改正完毕的违法行为导致了严重后果,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因为行为人正在履行其改正义务,只是由于时间因素才没有改正完毕。但如果行为人认为不会发生火灾事故,迟迟不予动工,经多次督促,进展缓慢,在期限即将届满时发生了火灾事故,易燃装修材料燃烧产生了大量有毒气体导致重大伤亡的,是由于行为人故意拖拉,使其违法行为迟迟得不到改正,方导致了严重后果,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三是由行为人违法行为以外的原因导致严重后果的,即使行为人没有采取改正措施,也不能认定为因行为人拒绝改正而构成本罪,而应当对其给予其他处罚。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犯罪主体是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它包括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犯罪的特殊主体,是指成为犯罪的主体所必须具有的一定的特殊身份或者资格。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而拒绝改正违法行为,因此导致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法定职责,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因此,本罪的主体应当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及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员。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本罪中,犯罪人在主观上是因过失而导致犯罪,它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如何区分行为人的主观犯罪呢?首先,犯罪人没有意识到其违法行为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如行为人在商场楼梯上长期堆放商品,未发生任何事故,于是认为不会产生危险,接到改正通知后没有及时改正,发生火灾时影响了人员疏散,导致了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以本罪论处。其次,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却轻信能够避免的,如行为人认识到使用易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火灾,但认为建筑物已安装了自动消防设施,即使发生了火灾,也可及时扑灭,因而未采取改正措施导致了严重后果,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行为,应以本罪论处。三是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产生某种危害后果,但却希望或者放任其结果发生的。如某酒店用电超负荷且电线老化严重,电线包皮多处脱落,阴雨天经常产生电火花,公安消防机构通知其限期改正。作为酒店的电工,行为人明知不及时更换电线,迟早会发生事故,但他认为发生了火灾也与他没有什么关系,未及时予以改正而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是间接故意行为,应以损害公私财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等论处。但如果行为人对某服务员怀恨在心,希望发生火灾将其烧死或者烧伤,因而不加改正导致了重大人员伤亡,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

一、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军事设施的保密制度,也侵犯了军事禁区的秩序。军事禁区,是指最重要的或者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军事设施规定的保护区域。军事禁区数量虽少,但都是国家最重要的或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军事设施,是我国完整的军事设施体系的重要部分。一旦毁坏,将对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军事禁区,是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特殊要求,在依法划定的一定范围的陆域、水域和空域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它们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这些设施,为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和领土主权完整奠定了物质基础,也为人民军队完成作战、战备、训练、执勤、科研等任务创造了必要条件,而且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证。我国国防法和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公民和组织都有保护军事设施、遵守保密规定的义务,不得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和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行为,直接违反国防法律规定的公民国防义务,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危害军事秘密的安全,危害国防利益。犯罪对象是军事禁区,包括禁区内的军事设施、各种建筑、自然环境、周围设置的障碍物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军事禁区、扰乱军事禁区正常秩序的行为。《军事设施保护法》第15条规定: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第33条规定扰乱军事禁区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等等。这些都是军事禁区正常秩序的合法保障。具体地说,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行为主要是,扰乱军事禁区的正常活动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禁区内的工作、生产、科研等活动无法进行,给军事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是聚众进行的,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强占或封锁军事禁区,围攻甚至殴打军事人员等等。所谓聚众,是指在首要分子煽动、策划下,纠集多人共同进行扰乱活动。冲击,是指未经允许,采用各种非法手段执意进人军事禁区所辖区域。

只有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行为才构成犯罪,严重扰乱一般是指使军事禁区的公共财物追受严重损失的;军事活动和科研受到妨害而无法进行的;军事禁区受到破坏,导致严重经济损失,等等。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中,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这种行为属于牵连犯,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真正能成为本罪主体的,必须是聚众扰乱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扰乱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行为人。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积极实施扰乱活动的人。一般的参加者只是扰乱活动的一般违法行为的主体,对其只能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军事禁区,仍然聚众冲击,对其危害国防利益的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这种犯罪,行为人往往基于某种个人目的来故意实施,如泄私愤、为达到某种要求而通过聚众扰乱秩序来施加压力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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