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拆迁公司强制拆除我家房子,行政机关需要担责吗?
这些年,拆迁公司一直扮演了不太光彩的角色,为征收方办事,在拆迁时干“脏活”、处理“钉子户”、强制拆房,和被征收人经常闹矛盾。去年10月的扬州拆迁案,也是拆迁公司强制拆房,引发了业主不满,最后造成了多人伤亡。其实,很多被征收人都有这样的疑问,拆迁公司强制拆除我家房子,
行政机关需要担责吗?毕竟拆迁公司只是前面的“跑腿人员”,而征收方才是获利的一方,应不应该治征收方违法拆迁的罪?
下面拆迁律师为大家具体分析这个问题。
拆迁公司拆房手段太隐蔽,被征收人防不胜防
其实要让征收方为违法拆迁担责,首选就需要确认征收方是拆迁行为的真正主体,明确两者内在的重要关联,才能抽丝剥茧,进而追究征收方违法拆迁的责任。
我们知道拆迁公司拆房时,手段是很多的,他们的拆迁经验是在太丰富了。往往涉及违法拆迁的事,他们会找一些“不明身份”的人员或“戴着大口罩”的社会人员参与执行拆迁。趁房主不在家,或者把房主及家人“清出来”,然后开动机械设备,10多20分钟就能把一栋民房推平。然后快速撤离现场。
由于拆迁人员“身份不明”,这导致拆迁户在被拆房后,很难确定是谁拆的房子,举证困难。而拆迁公司也推脱不是自己干的,征收方就更是将自己的责任推得干干净净的。无法找到直接关联的证据来证明征收方违法拆房,这让拆迁户在维权时非常被动为难。
二、那么拆迁公司动作隐蔽,是不是咱们就没法追究征收方的责任了?
当然不是的。这个时候取证现场取证的作用就很重要了。
一方面咱们被征收人,可以通过套话的方式引诱拆迁人员“讲真话”,比如问“你们是谁”、“来干什么的”、“谁让你们来拆房的”等等问题刺探对方底细,也可以通过听对方指挥人员和工作人员的对话来了解情况。进而对其录音。另一方面,对于进场的车辆及车牌号拍照、录像取证(后期可追查),这都是很管用的方法。当然是在保障自己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开展这些工作。
此外,强制拆除责任的法律推定尤其重要。因为,有的时候,当事人因为一些众所周知的原因,很难取证。那么走法律途径维权就成为非常重要的方法了。
征收方说“强制拆房和我无关”,这不是逃避责任的借口!
在我国,因为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主体主要是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此咱们在找拆房主体时可以参考这一条来顺藤摸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这里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具有房屋征收的职权。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法治理念,市、县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遵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依法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没有经过法定征收程序并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补偿,不得强制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
房屋在征收期间被强制拆除,或为达到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之目的,采取破坏房屋、中断供水、供电和道路通行等行为,法律上是可以首先推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该实施行为的责任主体的。
如果当地有征收项目并公开发布了征收文件,而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又遭遇了违法强制拆除,而征收方又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未执行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的证据,那么咱们可以依法推定拆房主体就是征收方。这在很多司法判例中也是获得法院支持的。
这是因为被征收人处于弱势一方,在房屋被拆除后确实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因此,就出现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让征收方为其行政行为提供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毕竟不能将证明谁是强制拆除或破坏房屋的责任主体的举证责任全部由被征收人一方承担,否则,就失去了对征收机关的监督、制约,不利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征收方拆除或破坏他人合法所有房屋涉嫌刑事犯罪,除了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及房屋物品因拆迁造成的损失赔偿外,还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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