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将药厂承包给个人经营?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4 19:05:41 334 人看过

药厂可以个人承包。承包人需要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相关规定的情形。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根据相关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已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

某农药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赫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巴黎甘贝塔街163号75020。

法定代表人:杰克,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赫某某天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省南京第一农药厂。住所地:江苏省高淳县淳西镇宝塔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苏省南京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苏省南京第一农药厂质量技术监督部经理。

原告赫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某公司)因与被告江苏省南京第一农药厂(以下简称某农厂)发生商标侵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现为桃桃注册商标在中国的专用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并销售的98%澳氰菊酯原粉及2。5%200升澳氰菊酯乳油(制作杀虫剂敌杀死的原药)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桃桃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的销售市场造成了严重侵害,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通过新闻媒介刊登向原告道歉的公告以消除影响,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艾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提交了在98%澳氰菊酯原粉上发现的有桃桃图案、落款为红月亮集团南京某农药厂字样的标贴,还提交了天津协通会计事务所1998年8月20日出个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称,艾某某天津有限公司1998年1——7月份销售收入比去年同期降低21。3%,即减少16442084。93元。诉讼中,艾某某公司要求追加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从1990年至1997年,原告与被告一直是业务合作单位,被告将原告生产的敌杀死原药加工成2。5%的敌杀死乳油。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听说桃桃商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因此才从1998年1月份起,在自己生产的澳表扬菊酯原粉产品的外标贴上使用了桃桃图形,且使用的数量仅为425公斤,价值为人民币95。63元。原告指控被告故意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桃桃图案商标,由法国鲁塞尔。于克拉夫于1985年8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1997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桃桃图案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艾某某公司,使用于该公司生产的澳氰菊酯系列产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05年8月29日止。

被告某农厂于1990年8月15日注册成立。1995年12月5日,某农厂与南京红花塑料厂共同发起设立了南京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6年3月8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05年12月12日止,1998年3月12日更名为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农厂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

1998年3月,原告艾某某公司发现被告某农厂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厂产品的外包装标贴上使用桃桃图案注册商标,遂提起诉讼。

被告某农厂承认其于1998年1月至同年3月11日,在自己生产的98%澳氰菊酯原粉产品外包装标贴上使用了桃桃图案商标,但否认在2。5%200升澳氰菊酯乳产品的外包装标贴上使用过该商标。

应原告艾某某公司的请求,法院赴四川省内江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进行调查。在该公司仓库内,查获由被告某农厂于1998年4月3日、4月6日生产的四桶2。5%澳氰菊酯乳油(每桶净容量为200升),该产品的外包装标贴上均使用了桃桃注册商标图案。对此事实,某农厂未持异议。嗣后,艾某某公司再未发现某农厂有使用桃桃商标图案的行为。

应原告艾某某公司的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扣押了被告某农厂的账簿和会计决算报表,委托江苏省审计事务所对该厂1998年1月至同年4月底销售98%澳氰菊酯原粉及2。5%200升澳氰菊酯乳油的实际盈利进行审计。结论为:某农厂于1998年1——4月份,共销售2。5%200升澳氰酯乳油的实际盈利进行审计。结论为:某农厂于1998年1——4月份,共销售2。5%200升澳氰菊酯169470升,收入人民币10678610元;共销售98%澳氰菊酯原粉890千克,收入人民币1980550元。扣除费用后两项合计,实际盈利为人民币678371。99元。对上述审计结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艾某某公司提供的物证、书证、审计报告以及法院调查的证据为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桃桃图案商标是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原告艾某某公司依法受让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应当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某农厂未经艾某某公司许可,擅自将桃桃图案注册商标使用在与艾某某公司同类的产品外包装上,足以造成使用者误认,其行为侵犯了艾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某农厂应立即停止侵权,登报向艾某某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侵权的影响,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5〕53号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按其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指除成本和税金外的所有利润)作为赔偿额。对于以上两种计算方法,被侵权人有选择权。对被告某农厂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艾某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艾某某公司以天津协通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为证,请求判令某农厂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查艾某某公司是在法国注册的法人,而杀格福天津有限公司是艾某某公司的一个子公司,与艾某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天津协通会计事务所的报告,是对艾某某天津有限公司的销售情况进行审计得出的结论,这不能代表被侵权人艾某某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艾某某公司以审计报告为证要求赔偿,除此以外再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因被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属证据不足。故本案不能以被侵权人提出的损失额解决赔偿问题。

经原告艾某某公司举证,被告某农厂在诉讼中承认自己的侵权行为自1998年1月起至3月止。现有证据又证实,某农厂在1998年4月份还实施了侵权行为。对1998年4月份以后是否存在侵权情况,某农厂矢口否认,艾某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认定某农厂在1998年1月至4月侵犯了艾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此期间某农厂因生产和销售2。5%200升澳氰菊酯和98%澳氰菊酯原粉两种产品所获得的利润,依法应作为侵权所得给艾某某公司赔偿。

被告某农厂与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某农厂使用桃桃商标销售自己的产品,与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艾某某公司要求追回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某农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艾某某公司桃桃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某农厂赔偿原告艾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78371。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某农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南京日报》上登报向原告艾某某公司赔礼道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0元,审计费人民币4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5010元整,由被告某农厂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已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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