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依法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5号)和《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证处和公证申请人。
第三条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应按照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向申请人出具国家统一的收费票据。
公证员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四条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申请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评估费、认证费;
(二)公证书副本费;
(三)公证处到异地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
(四)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取证的有关费用;
(五)公证处接受申请人委托办理有关事项需向第三方实际支出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公证处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和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费用,可在受理申请时预收,也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承办申请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六条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可以收取手续费。未经审查的,每件收取10元,已经审查的,按照该公证事项收费标准的50%收取。
第七条因公证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申请人;因公证处和申请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申请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对前款所指责任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免收公证服务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公证;
(三)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四)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九条凡证明单方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制作公证书一份;证明其他法律事实的,制作公证书两份。如需增加份数,每份公证书另收费10元。
第十条公证处应按照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及标准并主动接受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公证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滥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物价检查所需资料;
(六)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山西省物价局和山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公证服务收费规定同时废止。
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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