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作为信托的核心,其权属问题,一直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和学者关注的焦点并力图加以解决的关键问题。大陆法国家移植信托制度后,由于其并无“双重所有权”制度,所以对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物一权”制度带来较大冲击。如何加以改造、衔接,又不从根本上动摇和危及现有的法律体系和框架,一直为大陆法系学者所瞩目。
我国于2001年4月通过了《信托法》。《信托法》颁布后,在学术界引起了较大的争论。作者以信托财产制度为题加以探讨,以就教于大家。
一、信托财产归属的模式
信托财产的归属即其财产权为谁所有的问题,各国信托法及其法理的答案颇见分歧。
1.英美法模式
英美法国家将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一分为二,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属于受益人。也即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而受益人则是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人或信托财产的利益所有人。
2.大陆法模式
大陆法系承受的是罗马法上“一元所有权”观念。在立法上,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一般都规定委托人向受托人移转财产。如:
日本《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系指将财产权转移或者为其他处分,使他人依一定之目的而管理或处分其财产。”
韩国《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中的信托,是指以信托指定者与信托接受者间特别信任的关系为基础,信托人将特定财产转移给受托人……”
以上规定虽未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但都使用了“财产权转移”,而“财产权转移”,在日本通常被解释为“使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完全所有权,成为所有人;而受益人则拥有向受托人要求支付债权的权利。”而学者的主流观点也认为,大陆法系立法上虽然没有明确受托人享有所有权,而实际上受托人应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
3.我国信托法模式
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从法条上看,我国《信托法》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一个最大差异就是,即没有明确规定财产的所有权或者财产权属于受托人,而只规定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的权利交给了受托人。
作者认为,我国《信托法》实际上确认了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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