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场的房屋由通达建筑公司开发、出售。建成后因一时未能出售,公司对外出租。姚某于2002年12月租赁该公司门面房两间,租期为一年。租赁该房屋后,姚某生意红火。2003年12月2日,房屋所有人通达公司通知商场各经营户:市场内房屋欲向社会出售,各承租户有优先购买权。其中姚某所在区商铺为每间9万元。姚某有意购买,后因多种原因,双方买卖未果。2004年2月27日,姚某与通达公司又续签一年租赁合同,约定到期日2005年1月l日。2004年12月16日,在姚某不知情情况下,通达公司与王某签订买卖合同,将租赁房屋以每间10万元出售给王某。不久,在姚某商铺临界租赁期满前,王某要求姚某搬出房屋,姚某才得知此事,遂发生纠纷。王某以姚某为被告、通达公司为第三人诉讼至法院。
对本案的处理原审法院存在较大的分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种意见认为: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之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本案第三人通达公司2003年12月2日欲出售该房屋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在所设定的期限内姚某未购买该房屋,第三人通达公司也未出售该房屋。2004年2月27日,双方又建立新的租赁关系。2004年12月16日,在姚某与通达公司新的租赁期限内,第三人通达公司未就其与王某达成10万元买卖协议告知姚某,而10万元交易价格对于姚某来说是一个新的同等条件,出租人应就该新的同等条件向承租人履行通知义务才符合合同的公平原则。原告王某虽系善意取得,但侵犯了姚某的优先购买权,基于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人通达公司在出售所诉争房屋前,已于2003年12月2日通知了被告姚某,姚某于第三人通达公司间因价格问题未成交,虽然双方又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但法律并无规定签定新的租赁合同后,出售房屋时须再次通知承租人。应判令被告姚某搬出所侵占的房屋。
第三种意见为:在实体处理上同意第一种意见,但有不同的观点,认为通达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其与王某间买卖无效。
对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本案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通达公司2003年12月2日的通知如何定性;通达公司与王某间买卖是否要通知姚某;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依法产生的,而不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优先权属于特定人享有,具有一定专属性。当然,承租人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享有优先购买权,只有在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时才享有,根据以上原理结合本案,通达公司在将以10万价格出售其房屋给王某的房屋时,应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姚某,只有在姚某明确表示放弃购买,通达公司才能出售给他人。反之,其买卖行为无效。本案中,通达公司与王某间的买卖没有告知姚某,所以,双方间买卖行为无效。
其次关于第一次通知效力,笔者认为:2003年12月2日的通知,其一是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当然包括姚某),其二通知内容希望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售其房屋(包括姚某)。此时的购买人是不确定的。该通知只是一个要约邀请,不是理论上的关于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同时也未出现行使优先的情形即同等条件,因为此时尚无其他人欲购买。
基于此,通达公司与王某间的房屋买卖因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而无效。通达公司应就其欲出售房屋情况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姚某,姚某在10万元价格内有优先购买权。因买卖无效而造成的损失,王某可另行诉讼。所以,本案应驳回王某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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