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如果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坠入爱河,他们可以证实他们是恋人:当一个男人和他的女朋友发生性行为时,他的女朋友后悔了。一般来说,这不是强奸罪;同时,当发生性行为时,如果该女子当时半推半就后悔:如果该男子能证明该女子当时确实属于半推半就,则不属于强奸罪;如果该男子不能证明该女子当时属于半推半就,而该女子有证据证明该性行为违背了自己的意愿,则可以以强奸罪论处。然而,行为人知道自己是一个14岁以下的女孩,并与她发生性关系,无论她是否自愿,她都以强奸罪定罪。最好的办法就是事后带个录音笔,藏好,或者打电话打开录音。当然,在这个过程中,你应该聪明,说出你应该说的一切,让对方确认。
认为不构成立功的依据及其反驳
认为不构成立功的依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犯罪嫌疑人仅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权不予回答,而对于其他与其案件相关的一切事实,都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例如,贿赂案件中,受贿人检举行贿人,行贿人检举受贿人等情形,均不能认定为立功。有人认为,本案中,王某在供述自己罪行的过程中,交代其淫秽影片的来源系出自朱某所设网站这一事实,与其自身的犯罪事实存在着一定的相关性,属于必须如实供述的内容,排除立功的适用。对此,笔者认为:
首先,刑诉法的该条款,属于程序方面的一般性规定,而关于立功的规定则属于实体规范中刑罚的具体运用方面的规定,二者之间并非互相替代的关系。能否成立立功,应当且只应当以实体规范中立功的法定条件为判断依据。其次,由于受到立法理念的影响,加上语言本身的概括性和灵活性的要求,刑诉法的该条款有宽泛之嫌。从某种程度讲,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万事万物之间都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关联性。何谓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与案件有多大的相关才属于必须陈述的事实?对于这些问题,刑诉法都没有给予很好的回答。而对这些问题的认识,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影响到刑罚的适用,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故上述条款中的如实回答的范围不宜宽泛化。再次,即便要考虑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也应结合立法的旨意予以合理解释。当侦查机关已掌握犯罪嫌疑人一定的犯罪事实,对其进行传讯时,要求其如实陈述,其用意在于体现出刑法的教育改造功能,令犯罪嫌疑人主动认错,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该主动交代的事实,包括影响到其犯罪成立的事实以及罪轻、罪重的事实,例如,在行贿受贿这种对行犯罪中,受贿人交代行贿人的行贿行为,行贿人交代受贿人的受贿行为,即是此类事实。结合本案,王某是否供述淫秽影片的来源,并不影响其犯罪成立与否,对其罪轻罪重亦无影响,供述淫秽影片来源并非王某的法定义务。
而设立立功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尽快发现、查实犯罪,捕获犯罪嫌疑人,以利于国家和社会秩序的安定,同时给掌握有关线索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作出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以减轻刑罚的机会,更好地实现刑法的目的。因此,若对达到立功条件而不给予立功的认定或是对立功认定标准把握过紧,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犯罪嫌疑人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的积极性,立功制度的设立目的则愈不易实现。此外,刑诉法上规定如实陈述义务的合理性正面临着挑战。在西方国家,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已成为公认的准则;沉默权原则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也引发了国人长久的思考与争论。尽管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无法律制度上的重大突破,但是这些原则和准则对国人的刑法观念产生了冲击,也影响了司法实践。例如,国内某些看守所取下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条幅;有些侦查和检察机关采用了零口供的办案思路;以及对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有限尊重;等等。
综上,笔者认为:依据刑诉法如实陈述义务的条款,判定供述与本案相关联的他人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并不妥当。王某检举朱某的行为符合立功条件,应当认定为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方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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