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兵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14:43:03 333 人看过

时间:2008-01-28当事人:梁兵、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文号:

(2007)琼法委赔字第2号

赔偿请求人梁兵,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市人,原海口市公安局行政科副科长,住海口市东方洋唐苑别墅A栋。

委托代理人么东升,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张韵声,院长。

赔偿义务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甲天,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梁兵于2006年6月26日以错捕错判为由,要求海口市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一、被错误羁押404天的赔偿金共计29613.20元;二、羁押期间因患有严重疾病的医疗费48498.58元;三、解决因被错误羁押期间造成2002年度――2005年度遗漏考核,每两年应滚动增加一级工资而没有增加等一系列问题;四、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

(2006)市法检赔字第3号共同赔偿决定书,决定: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梁兵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人民币14806.60元;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给梁兵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人民币14806.60元;三、驳回梁兵的其他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梁兵不服,认为:一、其疾病系在被错误羁押期间所患,错捕错判导致被错误开除公职,所在单位停发工资、停交保险费,社保部门不予报销医疗费,故错捕错判与医疗费不能报销具有因果关系。二、滚动增资属正常工资范围,未能正常增资与错捕错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三、公开宣判不等于赔礼道歉。故于2007年2月2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表示对(2006)市法检赔字第3号共同赔偿决定书第一、二项没有异议,请求增加三项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医疗费48498.58元;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其作为公务员本应滚动增加的公资;三、赔偿义务机关应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梁兵因涉嫌介绍贿赂犯罪于200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03年11月20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03年10月14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梁兵明知是行贿款,仍帮助石勇交给赵林,其后又在赵林的要求下,联系了詹慈泉、翁雪波,办理了假的竞拍和付款手续,帮助伪造证据为由判决其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2月28日,本院(2003)琼刑终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梁兵只知其转交之款是赵林的借款,并不明知是石勇行贿之款,故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故宣判其无罪。

2003年12月8日,海口市监察局作出(2003)海监决字第20号《关于给予梁兵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主要内容是:梁兵身为人民警察,竟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还在得知有关部门对违法人员贿赂问题进行调查后,帮助伪造证据,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同意海口市公安局意见,给予梁兵行政开除之处分。2006年2月16日,海口市监察局作出(2006)海监决字第9号《关于梁兵申诉问题的复审决定》,主要内容是:本局原对梁兵作出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明显失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决定撤销(2003)海监决字第20号《关于给予梁兵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2006年7月12日,海口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作出海人劳保函(2006)220号《关于梁兵等三位同志有关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是:一、同意恢复梁兵等三位同志的公务员身份;二、根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有关精神,同意对梁兵等三位同志从2002年进行公务员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级;三、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受处分人员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同意给予梁兵等三位同志补发停发的工资。

梁兵在羁押期间,因右侧腰痛,于2003年1月31日上午到海口市人民医院(暨海南省司法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

1、双肾多发性结石;

2、肾绞痛,并于同年11月24日出院,共计发生门诊费18304元,住院费30194.58元。

梁兵2002年至2005年四年期间,没有参加其所在单位海口市公安局人事管理部门年度考核,未按考核称职标准每两年滚动增加一级工资。

本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梁兵经二审改判无罪,有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2006)市法检赔字第3号共同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其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至于赔偿请求人梁兵提出的其它请求。一、关于医疗费损失问题。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并不必然导致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要因此停发其工资并停发应当交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用,更不必然导致其被开除公职。梁兵在没有被终审判决宣告其有罪前,梁兵所在单位不应当停止为其向社会保障部门交纳应当交纳的医疗保险。梁兵由于疾病住院治疗不能正常享受一定的社会医疗保障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在梁兵所在单位,而不在赔偿义务机关。该项损失应当由梁兵所在单位与有关部门协商,按规定处理。因此,对梁兵该项损失的赔偿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梁兵没有参加公务员年终考核而造成其没有按规定每2年晋级一次的损失问题。根据人事部人核培发(1995)1号《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梁兵被立案审查在尚未最终确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前,可以只进行年度考核,不写评语,待问题查清后再行确定考核结果,因此,赔偿义务机关错误羁押或一审错误判决并不必然导致梁兵不能参加年度考核,也不必然导致梁兵无法确定考核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梁兵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依法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礼道歉问题。赔偿义务机关错误羁押和一审的错误判决,使梁兵的名誉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内,为梁兵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006)市法检赔字第3号共同赔偿决定以公开审判无罪可视为对赔偿请求人名誉上的恢复为由驳回该项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2006)市法检赔字第3号共同赔偿决定除在赔礼道歉问题上处理欠当应予纠正外,其余问题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6)市法检赔字第3号共同赔偿决定。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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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级人民法院,是人民法院体系的一个层级,其上级单位是高级人民法院,布局在省、自治区内的地区和自治州,设区的市以及直辖市内的人民法院。[1] 主要负责审理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或抗诉的第二审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第二审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