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王女士到施女士的服装店做导购工作。2009年1月,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形式为基本工资1100元加销售提成。同年6月11日,王女士以施女士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后王女士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庭审中,王女士、施女士均认可王女士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证实王女士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240.6元。王女士加班时间总计20小时,未休年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施女士送达裁决书之前,施女士于2009年11月将服装店注销。2010年4月20日,王女士再次以施女士为被申请人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处理通知书。王女士对此不服。
当月,王女士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施女士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等共计1.3万余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施女士辩称,王女士起诉主体不适格,王女士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女士以自己未给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支付加班费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王女士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施女士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施女士将服装店注销,王女士以施女士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施女士主张与王女士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施女士与王女士建立劳动关系后,施女士并未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时与王女士签订劳动合同,王女士要求施女士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女士以施女士未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及不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据王女士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可以确认其存在加班,且未休年假,故施女士应依法向王女士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年假的工资。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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