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程-简,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德荣唐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嵩山路。
法定代表人:唐*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公司)因与被告**德荣唐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公司)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避风塘”是本公司的名称。本公司使用“避风塘”进行对外宣传,在经营中十分注重广告投入,强化了“避风塘”作为品牌形象的作用,使“避风塘”成为上海地区餐饮服务行业中较为知名的服务名称。被告在其招牌、匾额、店堂餐桌以及广告上擅自使用“避风塘”字样,利用本公司知名度为其获取非法利益。被告这种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侵犯了本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和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是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向本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本公司的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告**塘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塘公司及其3家分支机构、2家合资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验资报告,以及上海市虹口区商业委员会的报告。以证明**塘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合资公司享有使用“避风塘”为字号的权利。
2.户外及店堂牌匾广告登记证、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请示、抄告单,**塘公司的菜单、食品包装盒、日历卡、会员证,报刊对**塘公司的报道、**塘公司的有关奖状和获奖证书。以证明“避风塘”一词在**塘公司的广告宣传中被突出使用,**塘公司的经营曾获得多项荣誉。
3.**唐公司的菜单、发票,专家的《咨询回复意见》以及相关报道。以此证明**唐公司使用了“避风塘”一词,专家认为**唐公司的使用已造成消费者对两公司的混淆,构成侵权。
4.菜肴名称、注册商标情况对比资料、报刊报道、调查笔录和专家证明。以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委会)撤销“避风塘”的商标注册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避风塘”一词,是餐饮行业内约定俗成并广泛使用的一种特色风味菜肴的名称,此点已由商标评委会确认。本公司是在标注自己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使用“避风塘”一词,不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
被告**唐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其企业名称与**塘公司不同;
2.《重新评审终局裁定书》,以此证明商标评委会已认定“避风塘”一词是餐饮业广泛使用的特色风味菜肴名称,**塘公司对其不享有独占权;
3.广告发布登记证,以证明**唐公司在店堂广告中使用“避风塘”一词,是经行政机关批准的合法行为;
4.**塘公司的《的故事》宣传资料,以此证明**塘公司在自己的宣传资料中,也认可“避风塘”一词指的是香港饮食的特殊料理及烹调技巧。
经质证,被告**唐公司对原告**塘公司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塘公司将通用名称“避风塘”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妥;证据反映两家公司的菜单完全不同,报刊的报道也说明“避风塘”一词具有两种含义,所以“避风塘”一词不应为**塘公司特有;所谓《咨询回复意见》、专家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证据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塘公司对**唐公司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商标评委会撤销“避风塘BFT”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程序,是错误的;行政管理部门对“避风塘”一词的解释,不能成为**唐公司使用该词语的合法性依据;《的故事》是**塘公司的宣传资料之一,它证明正是由于**塘公司的宣传,才使“避风塘”一词具有了知名度,不证明这一词指的是香港饮食的特殊料理及烹调技巧。经质证,法庭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另认为,**塘公司证据1中涉及的**虹口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和**长宁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对外单独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这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验资报告以及广告登记证、菜单等证据,与**塘公司起诉主张的企业名称权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和证据4中的《咨询回复意见》、专家证明、调查笔录中有关协会、专家的观点,可供解决本案纠纷时参考,但不是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唐公司提交的《重新评审终局裁定书》,**塘公司虽有异议,但不否认“避风塘BFT”商标已被商标评委会终局撤销的事实,应当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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