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约定支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应当签订定金合同并支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支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定金合同是在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的。定金金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超过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定金的性质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吗
1、定金的性质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2、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定金具有互不排斥的多重性质。
3、例如,对立约定金,当事人可以约定在正式订立主合同后,定金不予以返还,而是转而用作违约定金;对于成约定金、证约定金,亦可通过约定使其给付后同时具有违约定金性质。
4、在有些情况下,即便当事人未约定,也可以推定定金兼具约定性质以外的其他性质。
5、如违约定金、解约定金和成约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而从合同存在必能证明主合同的存在,故上述三种定金当然同时具有证约定金的性质。
6、当事人未对定金性质作出约定时,应当作出相应的推定,一般情况下,应当推定该定金仅具有定金的一般性质。
7、我国的交易习惯以及司法实践的普遍认可,我国定金的一般性质应当为违约定金。
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定金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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