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公证是指公证处受理公证后,在发行公证书之前,由于法定原因公证处无法继续或继续的情况下,决定中止公证事项。根据规定,中止公证有以下几种情况:1、执照超过法定期限。《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应在一个月内完成,重大复杂。当事人举证不足或需调查的,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适应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45条第1项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6个月内无法完成的,必须中止公证。2、当事人撤回申请的。申请公证是当事人的权利,申请后根据实际情况,不需要再处理公证的可以申请撤回,但撤回公证的申请在发行公证书之前,公证处必须允许撤回公证的申请,但是经过审查,公证费可以按照这个事项的收费标准的50%征收,公证书没有发行给当事人,但是被审查的是发行公证,当事人不能撤回申请,公证费也不撤回。3、由于当事人死亡或法人终止,无法继续或继续。当事人的死亡和法人的终止,不存在公证事项的权利承担义务主体,继续处理没有意义,必须终止公证。有的时候公证事项对继承人或其他权利人仍有意义,只要死亡的当事人权利.义务有人继续承担,公证处仍可继续办理。
不予办理公证和终止公证的情形
不予办理公证和终止公证的情形: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公证处应拒绝公证。公证法第3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2)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3)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4)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5)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6)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7)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8)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9)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不予办理公证的,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同时,公证机构应当根据不予办理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或者全部收取的公证费。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因遇到某种特殊情形,致使继续办理公证已不必要或者不应当继续办理公证,可以终止公证。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50条的规定,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1)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2)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3)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
(4)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5)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终止公证的,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终止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而且,公证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收取的公证费。
《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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