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治理的难点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0:12:44 263 人看过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经过调查分析,认为当前治理商业贿赂问题主要有以下难点:

1、线索发现难。近年来,商业贿赂的花样不断翻新,方式多种多样,手段越来越隐蔽,主要是搞暗箱操作,多采取“一对一”的方式进行,一般没有第三人在场,通常不会留下较明显的痕迹,也很难知悉内情,一般需要知情人举报。另外,行贿人即使在被索贿,利益分配不均等情况下心存不满,但鉴于“给回扣”一定程度上已成为商业交易的“惯例”,由于怕被同行认为“不懂规矩”,影响今后自己的事业发展,通常情况下也不会主动举报和告发。同时,会计制度不健全,假账现象普遍存在,人们对商业贿赂行为也存有默认和麻木的心态,导致群众举报揭发和执法执纪部门发现商业贿赂线索很少,“出生率”大大高于“死亡率”。

2、调查取证难。由于人们对商业贿赂的危害性认识不足,不以为然,加上现行法律法规对“红包”、“回扣”的认定、处理标准模糊,还有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往往造成在实践中对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存在不同的认识,认定较难。另外,商业贿赂的行贿受贿双方由于都从中攫取了利益,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往往会共同隐瞒相关情况,订立攻守同盟,还有的行贿方是一些民营、个体企业老板,甚至部分还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明星企业家等政治光环,如果他们不配合,调查工作缺乏有效的取证手段,很难深入。

3、立法上的局限。突出表现在法律的滞后性,首先缺少一部较高立法层次的集刑事、民事、行政责任于一体的《反商业贿赂法》;其次是现有的刑法对受贿犯罪主体范围规定过窄,如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犯罪仅包括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没有关于公司、企业人员介绍贿赂的规定,也没有对单位行贿以及单位介绍贿赂的规定,致使大量的商业贿赂犯罪难以追究,还有《刑法》规定贿赂罪的贿赂物是财物,不包括“其他利益”,致使象提供se情类的“性贿赂”等无法进行追究;最后是对商业贿赂的行政制裁力度不够,根据法律规定,对商业贿赂的行政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这与商业贿赂可能带来的巨额利润相比微不足道,失去了震慑力,难以达到处罚的效果。

4、执法中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执法主体混乱。当前,查处商业贿赂行为的机关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商部门以及行业行政管理部门,他们均能用法律赋予其执法的权力,在工作职责范围内对监管对象进行管理,由于这种多头执法,行业执法主体差异较大,加上单位与单位、部门与部门之间信息不畅、配合不力,易出现在对查处商业贿赂的标准把握上存在分歧,执法尺度不一,加大了执法成本。比如说按现行管辖分工,属于刑法第八章规定的商业贿赂犯罪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属于刑法第三章规定的商业贿赂犯罪由公安机关侦查,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深入,国有公司、企业纷纷改制转制,一些案件呈现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相互交织、前后交替,究竟由谁管辖,认识不够统一,有时都想管就相互争案子,有时不想管就以超出自己的管辖范围为由,相互推诿扯皮。还有一些行政管理部门为避免与司法机关管辖权发生冲突,就采取弱化处理,如对行贿人仅处以行政罚款、通报批评、警告记过,或是彻底不介入,听之任之。加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不将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导致最终被审判定罪的商业贿赂案件不多等,这些都使惩治商业犯罪工作出现不应有的疏漏,客观上放纵了犯罪,影响了惩治的整体成效。

二是执法手段的缺陷性。法律赋予工商部门的权力非常软弱,只能从账面上找问题,不能将账本从企业借调,增加了查找企业涉嫌商业贿赂证据的难度。另外,工商部门没有查封、扣押等执法手段,致使执法中常出现面对行为人转移物品、销毁证据、拒不接受检查、不提供有关材料却束手无策的问题,对那些变相以实物相折扣的贿赂行为也很难及时取证,导致一些涉案企业轻易逃避了法律的制裁。

三是执法力度不够。一些部门和地方对商业贿赂的危害性认识不深,认为查处商业贿赂会影响企业发展和当地的经济投资环境,加之目前正在进行县市区的集中换届,为维护稳定,采取了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导致商业贿赂在一些地方泛滥蔓延。

四是执法人员的不适应性。由于办案人员的执法水平和查案能力的跟进速度不及商业贿赂案件形式和特点的突变,导致执法人员不能适应新条件下的挑战,如一些执法人员财务知识欠缺,查看账目不清,有时造成线索遗漏,发现不了交易行为中存在的问题,做不到有的放矢的开展调查取证。

五是尚未形成打击商业贿赂的合力。纪检监察机关、检察、公安、工商、审计等部门都有查处商业贿赂的职责,但长期以来都是各自为阵,缺少沟通、联络、协助机制,难以形成合力和有效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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