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通关恢复时间是什么时候?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1 09:41:40 460 人看过

香港恢复通关;2021年2月23日,香港特区政府正式发表了延长3月31日期限的多种防疫措施。到9月30日。其中包括香港法例第599C章《若干香港人强制检疫规则示例》。所谓强制检疫措施,是通关的措施,到今年(2021年)9月30日为止有检疫令。此次强行延长14天隔离的检疫措施,不仅将半年延长到一次,也反映了香港的流行反复。香港的疫病不管好坏,政府都要继续延长相关法律的有效期。值得注意的是,封关措施会根据实际情况有弹性地缓和、延长、修正。

香港票据条例

第一部总则

第一条本条例定名为票据条例。

第二条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承兑”指经由交付或通知而完成之承兑;

“诉讼”指民事诉讼或起诉,包括反声请及抵销要求在内;

“银行”包括经营银行业务之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

“破产人”包括其财产已根据有关破产之法例授予信托人或财产管理人处理之人士;

“持票人”指持有以持票人为收款人之票据之人士;

“票据”指汇票、支票或本票;

“交付”指所有权由一人向他人实际转移或推定转移;

“公众假期”与假期条例内之公众假期定义相同;

“执票人”指执票据之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或该票之持票人;

“背书”指经由交付而完成之背书;

“签发”指将格式完备之票据首次交付与执票人;

“人”包括法人团体及非法人团体;

“价值”指有值代价。

第二部汇票格式及释义

第三条

(1)汇票乃一人签发予他人之无条件书面指示,由发出人签名,要求对方见票后或于将来一定日期或某期限内将一笔固定数额之款项付予指定人士或按其指示付款或付予持票人。

(2)凡未具备上述条件之票据,或票上除指定付款外尚指定办理其他事项者,即非汇票。

(3)凡指定须从某笔特定资金付款之指示,不属本条定义所指之无条件指示;但无附加规定之付款指示,而有下开细节者,则仍属无条件指示--

(a)言明某笔特定资金而付款人可由该资金获偿还所付出之款项者,或言明可将该款项借记入某一特定帐户者;或

(b)叙明导致开立此汇票之交易情形者。

(4)汇票不因下开理由而失效--

(a)未载明日期;

(b)未注明所给予之价值或已给予任何价值;

(c)未注明发票或付款地点。

第四条

(1)本地汇票指下述之汇票或票面称有下述情形之汇票--

(a)在本港境内开立及付款者;或

(b)在本港境内开立,以居于本港之某人为付款人者。

(2)任何其他汇票均为外地汇票。

(3)除非票面有相反之表示,否则执票人得视之为本地汇票。

第五条

(1)汇票得书明付款予发票人或按其指示付款;或书明付款予付款人或按其指示付款。

(2)如汇票之发票人及付款人同属一人,或付款人只为虚构之人或为无订约能力之人,则执票人可按其选择视该票据为汇票或本票。

第六条

(1)汇票必须载明付款人姓名(名称)或以其他方法相当确实表明之。

(2)汇票可载有两个或以上付款人,不论其是否合伙者均可;但如付款指示载明两个付款人而从中择一或相继载有两个或以上付款人者,则不属汇票。

第七条

(1)如汇票并非以持票人为收款人,则必须载明收款人姓名(名称)或以其他方法相当确实表明之。

(2)汇票可载明付款予两个或以上之共同收款人,或载明两个收款人而从中择一付款,或众收款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付款。汇票亦得付款予当时某职位之在职者。

(3)若收款人为虚构或不存在之人,则该汇票得视为以持票人为收款人。

第八条

(1)凡汇票载有禁止转让或表示不应转让之字句,则该票在各当事人之间有效,但不得流通转让。

(2)凡可流通转让之汇票均得按记名人之指示付款或付款予持票人。

(3)凡汇票载明付款予持票人者,或票上唯一或最后之背书为无记名背书者,均属以持票人为收款人之汇票。

(4)凡汇票载明按记名人指示付款,或指明付款予某特定人士而无禁止转让或表示不应转让之字句者,均为按记名人指示付款之汇票。

(5)凡汇票原本载明或以背书方式注明按某特定人士指示付款,而非载明付款予该人士或按其指示付款者,仍得按该特定人士之选择,付款予其本人或按其指示付款。

第九条

(1)汇票之应付款额,按本条例之定义,乃一固定数额,纵使此数额须以下开方式支付,亦不例外--

(a)连同利息一并支付;

(b)分期定额支付;

(c)分期定额支付,并规定倘有任何一期欠付,则作全数到期清付论;

(d)按照指示之汇率,或按照汇票指定方法决定之汇率付款。

(2)若汇票之应付款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表示,而二者不符,则以文字所表示者为准。

(3)若汇票载明连同利息一并支付,除非票上另有其他规定,否则利息自汇票所载日期起计;如未载日期,则自发票日起计。

第十条

(1)即期汇票指--

(a)载明即期付款,或见票即付或提示即付之汇票;或

(b)未载明付款日期之汇票。

(2)逾期后承兑或背书之汇票,就其承兑人或背书人而言,应视为即期汇票。

第十一条

(1)根据本条例之定义,定期汇票指--

(a)载明于发票日后或见票后一定期间内付款者;或

(b)载明于某指定事件发生之日或其后一定期间内付款,而该事件之发生时间虽未能确知,惟其乃必然发者。

(2)凡载明在某宗或会发生之事件发生时始付款之票据,不属汇票,即使该事件果告发生,亦不会改变。

第十二条凡汇票载明于发票日后定期付款而未书日期,或载明见票后定期付款而在承兑时未书日期者,则依赖人可于票上填注签发或承兑之正确日期,而该票即据此日期付款;

但如有下开情形--

(a)执票人因无心之失而误填不确日期;及

(b)凡所填日期有误,而该汇票随后为适时执票人所持有,则不应因此而被拒付款,而应如常有效,一如票上所填日期为正确之日期者然。

第十三条

(1)凡汇票或其承兑或背书经注明日期者,除能提出反证外,均视该日期为正确之开立、承兑或背书日期。

(2)汇票不因日期填早或填迟,或日期为星期日或任何其他公众假期等理由而失效。

第十四条汇票如非即期汇票,其到期日应决定如下--

(a)在任何情况下,汇票上所定付款期之最后一日为到期付款日;倘该日为公众假期,则延至下一营业日;

(b)凡汇票规定于发票日后,见票后或特定事件发生后定期付款者,其付款期不包括开始之日而包括付款之日;

(c)凡汇票规定于见票后定期付款者,如获承兑,则到期日自承兑日起计;如被拒承兑或被拒交付而经公证注明或作出拒绝证书者,则到期日自注明日或作出证书日起计;

(d)汇票上称“月”者,乃指日历月份。

第十五条发票人及任何背书人可在汇票上书明第三者之姓名,使执票人有需要时有所领事;有需要时乃指汇票因被拒承兑或被拒支付而不能兑现之时。此第三者称为“后备付款人”。执票人领事后备付款人与否,则随其本意选择。

第十六条汇票发票人及任何背书人可在汇票明文加注规定--

(a)否定或规限其对执票人之责任;

(b)免除执票人对其所负之部份或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1)承兑汇票乃指付款人同意发票人之付款指示。

(2)承兑汇票须符合下列条件,否则承竞无效--

(a)须在汇票上书明,由付款人签署;只具付款人之签署而无附加文字者,亦属有效;

(b)不得书明付款人将用付款以外之方法履行承诺。

第十八条

(1)汇票可于下列情况承兑--

(a)未有发票人签署,或仍有不完整之处;

(b)业已过期,或在被拒承兑或被拒支付而不能兑现之后。

(2)如见票后付款之汇票因被拒承兑而不能兑现,而后来付款人又予以承兑,则在无其他不同之协定下,执票人有权要求以汇票初次作承兑提示之日期予以承兑。

第十九条

(1)承兑可属(a)一般性;或(b)限制性。

(2)一般性承兑指同意依照发票人之指示付款而不另加限制。限制性承兑则载有明文,改变原来所开汇票之效力。

(3)以下之承兑特别属限制性承兑--

(a)附条件者,即承兑人视汇票所载条件之履行而付款;

(b)承兑部分者,即承兑人只承兑汇票所开款额之一部分;

(c)规限地点者,即承兑人只于特别指定地点付款;除非承兑时书明汇票只能于指定地点付款而不得于他处付款,否则指定地点付款之承兑,仍属一般性承兑;

(d)限制承竞时间者;

(e)多名付款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承兑,而非全体付款人承兑者。

第二十条

(1)凡具签名之空白纸张,如签名人将其交付,以便其可成为汇票者,则汇票占有人可视该发票人或承兑人或背书人之签名为表面授权而填上任何数目之款额,使成为完整之汇票;同样情形,如汇票欠缺任何重要情节,汇票占有人亦有表面权力随其本意补充任何遗漏。

(2)为使此类票据于完成后能向完成前之任何有关当事人执行付款,票据须于合理期间内严格按照所授权力填妥,此处所指之合理期间乃事实问题:但假如此类票据于完成后流通至适时执票人,则票据于该执票人持有时应在各方面均完全有效,并可予以执行,一若其为于合理期间内严格按照所授权力填妥者然。

第二十一条

(1)汇票上之每项协约,不论属于发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者,须俟该票交付后始生效力,否则均属未完成及可撤销:

但如汇票书明已予承兑,而付款人已觉察已作承兑或按对该票拥有所有权者之指示承兑,则此项承兑即属完成及不可撤销。

(2)除适时执票人外,以汇票之直接及间接当事人而言,交付须如下为之--

(a)须由发票、承兑或背书之当事人亲自或授权交付,方为有效;

(b)可表明为有条件交付或只为某一特别目的而交付,而非以转让汇票之钱财为目的;

若汇票由适时执票人持有,则可确实推定其以前之各当事人均经有效及无条件交付,以便各当事人对其负责。

(3)如汇票不再由签名之发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占有,除能提出反证外,可推定其已作有效及无条件之交付。

当事人之能力及权力

第二十二条

(1)当事人须对汇票负责之能力,应与其立约能力同样广大。

但本条规定,并不授权任何注册公司成为汇票之发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而负担责任,除非其在有关注册公司之法例下有此能力者,则属例外。

(2)如汇票乃由孩童、未成年人或无能人或权力对汇票负责之注册公司开立或背书,票据持有人仍有收取付款之权利,并可向该汇票之其他当事人执行其权利。

第二十三条任何人士,如不曾以发票人、背书人或承兑人名义在汇票上签名者,则毋须负该等身份之责任:

但下开情形,则属例外--

(a)以营业名称或假名称在汇票签名,则视为以真姓名签名,须对该汇票负责;

(b)以公司名称签名,相等于签名人以公司全体合伙人名义签名。

第二十四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倘汇票签名属伪冒,或未经签名所指之人士授权而签名者,该伪冒或未经授权之签名完全无效,任何人均不得凭该签名而获得保留该汇票或解除汇票之责任,或保有要求当事人付款之权利,除非当事人不能确立其为伪冒或无权力者则不在此限:

但本条对追认未经授权但不属伪冒之签名,并无影响。

第二十五条代表签名乃表明代理人具有有限度的签名权力,如代理人根据所授权之范围代签,则主事人应对签名负责。

第二十六条

(1)任何人以发票人、背书人或承兑人名义在汇票上签名,并附加说明只代主事人签名或只属代表签名性质者,则不须个人负责;但除本条例第二十六A条另有规定外,如其只在签名附加说明其为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则不能豁免其个人责任。

(2)在鉴定汇票签名属主事人或代理人手笔时,应采取对票据效力最有利之方法予以推定。

第二十六A条

(1)任何人士,如代理公司、以公司名义或为该公司而开立、承兑或背书汇票,倘将整张票据作正确推定,上述开立、承兑或背书乃该公司作出者,则不须对开立、承兑或背书汇票之事负责。

(2)本条第(1)款之“公司”一词,与公司条例第二条第(1)款所载意义相同,并包括该条例第十一部所指之公司。

(3)本条适用于一九八三年票据(修订)条例实施*后汇票之开立、承兑或背书。

汇票代价

第二十七条

(1)汇票之有值代价可由以下情况构成--

(a)任何足以构成一项简单契约之代价;

(b)一项先前之负债及责任,无论汇票为即期支付或定期支付此项负债或责任,均视为有值代价。

(2)凡在任何时间对汇票给价,以承兑人及在此以前该票之一切当事人而言,执票人即为给价执票人。

(3)执票人如对汇票有留置权,不论其出自契约或出自法律之含意,均视为给价执票人,至其享有留置权之款额为限。

第二十八条

(1)汇票通融人为借出其姓名与他人而在汇票签名为发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但本身并无收取代价者。

(2)汇票通融人须对该票之给价执票人负责;至于该执票人在收受该票时,是否知悉其为通融人并不重要。

第二十九条

(1)凡在收受汇票时该票票面各项完备而正确及符合下列条件者,该持有人即为适时执票人--

(a)在汇票过期前成为执票人,亦无觉察该票曾有不能兑现之情事;

(b)执票人乃善意并付给代价取得汇票,而受让该票时,并无觉察汇票转让人之所有权是否有不妥善之处。

(2)特别而言,在本条例意义范围以内,若汇票转让人之所有权是以欺诈、威迫、武力及恐吓,或非法手段,或不合法代价而取得或获承兑,或转让汇票时有违诚意原则或形同欺诈,则所有权即属不妥善。

(3)倘执票人(不论是否给价执票人)之汇票所有权乃来自适时执票人,而其本人非属影响汇票效力之欺诈或不法行为之一方者,以承兑人及在此以前该票之所有当事人而言,执票人享有该适时执票人所享之一切权利。

第三十条

(1)凡签名于票据之每一当事人,均表面上视为给价而成为该票之当事人。

(2)凡汇票之执票人,均表面上视为适时执票人,但如因该汇票而产生诉讼,若某方承认或证实汇票之承兑、开立,或其后之流通转让涉及欺诈、威迫、武力、恐吓或不法行为时,则举证责任即转移于执票人,除非其能证明在欺诈或不法行为后,经已善意对该汇票给价者,则不在此限。

汇票之流通转让

第三十一条

(1)如汇票由一人转让与另一人,以致承让人成为该汇票之执票人时,该汇票即属流通转让。

(2)以持票人为收款人之汇票,凭交付而构成流通转让。

(3)按照记名人指示付款之汇票,凭执票人背书后交付而构成流通转让。

(4)倘汇票执票人未经背书而受价转让按照其本人指示付款之汇票,则该项转让使承让人获得让与人对该票之同样所有权,而承让人更获得要求让与人将汇票背书之权利。

(5)倘任何人有责任以代表身份在汇票人背书者,可在背书时书明不负个人责任。

第三十二条为达成流通转让目的,背书必须符合下开条件--

(a)背书必须书于汇票本身,并由背书人签署。票上仅载背书人之签名而无附加文字者,亦足构成背书。凡在汇票粘单或其“副本”背书,而发行或流通转让汇票所在之国家承认“副本”之效力者,均视为在汇票本身背书;

(b)背书须为汇票全额之背书。部份背书(即指仅转让部份应付款项予被背书人,后称将该票分别转让予两个或以上被背书人之背书),则不能作为汇票之流通转让;

(c)倘汇票书明按两个或以上受款人或被背书人指示付款,而该等人士并非合伙人者,除非背书人中有人有权代表他人背书,否则须全体背书;

(d)在按照记名人指示付款之汇票上,倘有误称或误书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名字之情形,该受款人或被背书人可按照票上所载字样在票上背书,如认为合适,可加上其正确签名;

(e)倘汇票具有两个或以上之背书,则除能提出反证外,每一背书均视为依票上所载次序而作出;

(f)背书可为无记名背书或特别背书,亦可附有条件,使其成为有限制背书。

第三十三条倘汇票表示为有条件背书者,则付款人可不受该条件之限制;不论该条件已履行与否,付款予被背书人之举仍属有效。

第三十四条

(1)无记名背书并不书明被背书人,以此方式背书之汇票,应成为以持票人为收款人之汇票。

(2)特别背书书明汇票之收款人,或按其指示付款。

(3)本条例内有关收款人之规定,经必须之修改后,亦适用于特别背书中之被背书人。

(4)倘汇票以无记名方式背书,则任何执票人可将无记名背书变成特别背书,即在背书人之签名上加注指示,指明把汇票之款项付予执票人本人或按其指示付款,或付款予他人或按其指示付款。

第三十五条

(1)有限制背书禁止汇票再行流通转让,或表示该背书仅授权按汇票所载指示处理而非转让该汇票之所有权,例如在汇票背书“只付款予某甲”或“付款予某甲转入某乙帐”或“付款予某甲或按其指示托收”者均属之。

(2)有限制背书赋予被背书人收取汇票款项及起诉其背书人所能起诉之任何一方之权利;但除非该背书特别授权,否则被背书人无权转让其作为被背书人之权利。

(3)倘有限制背书授权再行转让时,所有其后持有汇票之被背书人,应享有有限制背书中第一被背书人之同样权利及负担同样责任。

第三十六条

(1)倘汇票开始时即可流通转让,除非有下述情形,否则可继续流通转让--

(a)经有限制背书;或

(b)经以付款或其他方法解除。

(2)如流通转让过期汇票,则该项转让须受汇票在到期日其所有权有任何不妥善之条件所限制;其后持有该票者,不能获得或给予较其前持有人更佳之所有权。

(3)在本条之意义范围内及为执行本条之规定,倘即期汇票票面显示业经流通一段不合理期间,则视作过期论。就此项规定而言,所谓不合理期间乃一项事实问题。

(4)除非背书书明之日期乃在汇票到期日之后,否则每项流通转让均表面视作汇票到期日之前进行。

(5)倘汇票并无过期而不能兑现,则任何知其不兑现情形之人士,在接受汇票时,须受该票不兑现时该票之所有权有任何不妥善之条件所限制;但本款之规定并不影响适时执票人之权利。

第三十七条倘汇票流通转让回至发票人,或至前背书人,或至承兑人时,则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该等当事人可重新发出或再行流通转让该汇票,但对于其先前有付款责任之任何中间当事人,则前述当事人无权要其就汇票付款。

第三十八条汇票执票人之权利及权力如下--

(a)得以其本人名义就汇票提出诉讼;

(b)如为适时执票人,其所持汇票不受前当事人之所有权欠妥善所影响,或不受仅属彼等之间个人方面之理由影响,并得向应对该票负责之一切当事人执行付款;

(c)如执票人之所有权欠妥善--

(i)如该执票人将汇票转让予适时执票人,则后者完全获得该汇票之真实完整所有权;及

(ii)如该执票人获付汇票上之款项,则适时付款之人士对汇票之责任,即告有效解除。

执票人之一般责任

第三十九条

(1)凡属见票后付款之汇票,均须作承兑提示,以确定汇票之到期日。

(2)凡汇票明文规定须作承兑提示,或开出之汇票系于付款人之营业或居所地点以外地方付款者,则须于作付款提示前,先作承兑提示。

(3)在其他情况下,并非必须作承兑提示始可使任何当事人履行汇票之责任。

(4)凡开出之汇票系在付款人之营业或居所地点以外地方付款者,而执票人虽经合理努力,仍无暇于到期作付款提示前,先作承兑提示者,则其于作付款提示前须先作承兑提示所引致之延误,得予免究,发票人及背书人之责任,亦不因此而解除。

第四十条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见票后付款之汇票流通转让,执票人应在合理期间内作承兑提示或作流通转让。

(2)如执票人不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则发票人及该执票人之所有前背书人之责任,均告解除。

(3)本条所称之合理期间,应根据汇票之性质、类似汇票之交易惯例,以及个别事例之实情决定之。

第四十一条

(1)凡汇票根据下列规则作提示,均属已作正式承兑提示--

(a)于汇票过期前,执票人本人或其代表须于营业日之合理时间内,向付款人或获其授权代表接受或拒绝承兑之人士作承兑提示;

(b)如汇票载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付款人,而彼等并非合伙人,则执票人须向所有付款人作承兑提示,但如其中一名付款人有权代表其余各人接受提示,则可仅向该付款人作承兑提示;

(c)如付款人死亡,可向其遗产代理人作承兑提示;

(d)如付款人破产,可向该付款人或其受托人或财产管理人作承兑提示;

(c)如协议或惯例容许,经由邮政局作承兑提示,亦属有效。

(2)遇有下列情况,可免作承兑提示,而有关汇票可视为因不获承兑而不能兑现--

(a)付款人死亡或破产,或付款人为一虚构之人或无能力藉汇票订约之人;

(b)经合理努力仍无从作承兑提示;

(c)虽不依常规作承兑提示,但承兑因其他理由而遭拒绝。

(3)执票人虽有理由相信纵使作承兑提示,汇票仍不能兑现,惟并不因而免作承兑提示。

第四十二条凡汇票经作正式承兑提示而未能在惯常期间内获承竞,提示人须视有关汇票因不获承兑而不能兑现;否则,执票人丧失向发票人及背书人追偿之权利。

第四十三条因不获承兑而不能兑现之汇票系指--

(a)汇票经正式作承兑提示,而遭拒绝或不能获得本条例所规定之承兑;或

(b)汇票免作承兑提示,亦不获承兑。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汇票因不获承兑而不能兑现,执票人即有直接向发票人及背书人追偿之权利,而毋须作付款提示。

第四十四条

(1)汇票执票人可拒绝接受有限制承兑,且倘无法取得无限制承兑,得视有关汇票因不获承兑而不能兑现。

(2)如执票人接受有限制承兑,而发票人或背书人并无明言或暗示授权执票人接受有限制承兑,或其后并未予以同意者,则上述发票人或背书人对汇票之责任,即告解除。本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已给予正式通知之部份承兑。如外地汇票经部份承兑者,则未获承兑之余额,须作拒绝证书证明之。

(3)如汇票发票人或背书人接获有限制承兑之通知,而未于合理期间内向执票人提出异议,即作同意该项承兑论。

第四十五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汇票须正式作付款提示。倘汇票未有作付款提示,发票人及背书人之责任即告解除。凡汇票根据下列规则提示,均属已作正式付款提示--

(a)如非即期汇票,须于到期日作付款提示;

(b)如属即期汇票,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须于发票后合理时间内作付款提示,以便使发票人履行其责任,及须于背书后合理时间内作提示,以便使背书人履行其责任。至于如何方属合理时间,应根据汇票之性质,类似汇票之交易惯例,以及个别事例之实情决定;

(c)执票人或获其授权代收款项之人士,须于营业日合理时间内,于下述规定之正确地点,向汇票指定之付款人或获其授权代表付款或拒绝付款之人士作付款提示,但以经合理努力后觅得此人为限;

(d)于正确地点作提示之汇票乃指--

(i)如汇票注明付款地点,于该地点作付款提示;

(ii)如汇票未注明付款地点,但载有付款人或承兑人之地址,于该地址作付款提示;

(iii)如汇票既未注明付款地点,亦无付款人或承兑人之地址,于所知之付款人或承兑人营业地点作付款提示;倘不知其营业地点,则于所知之通常住所作提示;

(iv)在其他情形下,于任何可以觅得付款人或承兑人之地点作付款提示或于其最后所知之营业地点或住所作提示;

(e)如汇票于正确地点作付款提示,但经合理努力后仍未能在该地点觅得获授权代表付款或拒绝付款之人士,则毋须向付款人或承兑人另作提示;

(f)如汇票载明由两个或以上非属合伙人之人士付款或承兑,而未有注明付款地点者,则执票人须向所有上述各人作付款提示;

(g)如汇票之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而票上未有注明付款地点者,则如其有遗产代理人及经合理努力后能觅得此人者,须向该遗产代理人作付款提示;

(h)如协议或惯例容许,经邮政局作付款提示亦属有效。

第四十六条

(1)凡因执票人不能控制之情况,及非因其错漏、处理不当或疏忽而引致迟作付款提示,则可予免究。但一待导致延迟之原因终止,即须尽合理努力作付款提示。

(2)在下开情况下,可免作付款提示--

(a)经合理努力仍未能作本条例所规定之提示。执票人虽有理由相信纵使作付款提示,汇票仍不能兑现,惟并不因此而免作付款提示;

(b)付款人为一虚构之人;

(c)关于发票人方面,如付款人或承兑人在其与发票人之间并无责任必要承兑或支付汇票,及发票人无理由相信汇票于提示后会获得付款;

(d)关于背书人方面,如汇票乃因该背书人之通融而承兑或开立,而其无理由预料汇票于提示后会获得付款;

(e)明言或暗示免除作提示。

第四十七条

(1)凡汇票有下开情况,即属被拒付款而不能兑现--

(a)汇票正式作付款提示而被拒付款或未能取得款项;或

(b)汇票免作提示,而该票已过期及仍未获付款。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如汇票被拒付款而不能兑现,执票人即有直接向付款人及背书人追偿之权利。

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汇票不获承兑或被拒付款而不能兑现,必须向发票人及每一背书人发出不能兑现之通知;如发票人或背书人不获通知此事,其责任即告解除:

但下开情形则属例外--

(a)如汇票因不获承兑而不能兑现,而又未有发出不能兑现之通知,则在此项遗漏以后成为适时执票人者之权利,不应因此项遗漏而受影响;

(b)如汇票因不获承兑而不能兑现,但有发出正式不能兑现之通知,除非汇票随后获得承兑,否则如后来该票被拒付款而不能兑现,则不必为此发出通知。

第四十九条凡有关汇票不能兑现之通知,必须根据下列规则发出,始属正确及有效--

(a)通知必须由执票人或其代表人发出,或由背书人或其代表人发出,而该背书人于通知发出时系须对汇票负责者;

(b)通知可由代理人以其个人名义或有发出通知资格之当事人之名义发出,而不论该当事人是否其委托人;

(c)如通知由执票人或其代表人发出,则此举亦为代表以后各执票人及以前各背书人所发出,而该等背书人系对接受通知之当事人有追偿之权利者;

(d)如通知由上文所规定有发出通知资格之背书人或其代表人发出,则此举亦为代表执票人及在接受通知当事人以后之各背书人所发出;

(e)通知可用书面发出或由个人传达,并可使用任何足以识别汇票及说明汇票因不获承兑或被拒付款而不能兑现之措词;

(f)凡将不能兑现之汇票退回发票人或背书人,在形式上足以视为有效之不能兑现之通知;

(g)书面通知可不必签名,欠完备之书面通知可藉口头予以补充以使其有效。凡误述汇票,并不使通知失效,但如接受通知人事实上因而有误解者,则作别论;

(h)凡通知规定须发给某一人者,可发给当事人本人或作为其代表之代理人;

(i)如发票人或背书人死亡,而发通知之当事人亦知情者,则如其有遗产代理人及经合理努后能觅得此人者,须向该遗产代理人发给通知;

(j)如发票人或背书人破产,通知可发给当事人本人或其信托人或财产管理人;

(k)如汇票有两名或以上发票人或背书人,而彼等并非合伙人,则须个别发给通知,但如其中一人有权代表其余各人接受通知者,则作别论;

(1)通知可于汇票不能兑现后随即发出,但必须于事后合理期间内发出。除依照下列情形发出通知外,如无特殊原因,通知不视为已于合理期间内发出--

(i)发通知人与接受通知人居于同一地方,而通知于适当时间发出或寄出并于汇票不能兑现之翌日到达接受通知人;

(ii)发通知人与接受通知人居于不同地方,而通知于汇票不能兑现翌日便利时间内之邮递寄发;但如当日邮递时间已过,则待下次邮递寄发;

(m)如汇票于不能兑现时正由代理人持有,该代理人可亲自向须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发出通知,或向其委托人发出通知。如向其委托人发出通知,必须如同执票人一般于执票人应有之相同时间内发出;其委托人于接获该项通知后,其应发出通知之时间与视其代理人为独立执票人所有之时间相同;

(n)如汇票某一当事人接获正式通知,则在获该项通知后,其向各前当事人发出通知之时间,与执票人于汇票不能兑现后所有之时间相同;

凡通知经正式书明接受人姓名地址而邮寄,寄件人应视作已正式发出不能兑现之通知,而不受邮误影响。

第五十条

(1)凡因发通知之当事人不能控制之情况,及非因其错漏、处理不当或疏忽而引致延迟发出不能兑现之通知,可予免究。但一待导致延迟之原因终止,即须尽合理努力发出通知。

(2)如遇下述情况,可免作不能兑现之通知--

(a)经合理努力仍未能根据本条例规定向须负责之必要人或背书人发出通知或使通知到达此等人士;

(b)经明言或暗示免除者。汇票不能兑现之通知,可于发出通知时间届临之前或漏发正式通知之后予以免除;

(c)关于发票人方面,有下列情形者--

(i)发票人与付款人同属一人;

(ii)付款人为虚构之人或无订约能力之人;

(iii)发票人为汇票向其提示付款之人;

(iv)付款人或承兑人在其与发票人间,并无责任必要承兑或支付汇票;

(v)发票人已撤销付款命令;

(d)关于背书人方面,有下列情形者--

(i)付款人为虚构之人或无订约能力之人,而背书人于背书汇票时已知此事;

(ii)背书人为汇票向提示付款之人;

(iii)汇票乃因背书人通融而承兑或开立。

第五十一条

(1)如本地汇票不能兑现而执票人认为适当,可经公证注明不获承兑或被拒付款;但汇票不必经公证注明或作拒绝证书始可保留向发票人或背书人追偿之权利。

(2)凡票面表明系外地汇票之汇票,如因不获承兑而不能兑现,必须正式办理拒绝承兑证书;又如此类汇票以往未因不获承兑而致不能兑现,现因被拒付款而不能兑现者,则必须正式办理拒绝付款证书。如不办理拒绝证书,则发票人及背书人之责任即告解除。凡票面无表明为外地汇票者,则即使不能兑现亦无须办理拒绝证书。

(3)凡已办理拒绝承兑证书之汇票,其后可办理拒绝付款证书。

(4)除本条例及假期条例另有规定外,汇票如须经公证注明或作拒绝证书者,可于不能兑现当日办理公证,但不得迟过次一营业日为之。如汇票经正式公证注明,其拒绝证书得自公证注明之日延长。

(5)如汇票承兑人在汇票日之前破产或无能力偿债或暂停付款者,执票人可办理拒绝证书,以便向发票人及背书人追偿时有更佳保障。

(6)汇票之拒绝证书,必须在不能兑现之地点办理,但下述情形,则作别论--

(a)如汇票经邮政局作付款提示,但不能兑现而邮寄退回,则可于退回地点办理拒绝证书;如在营业时间内收回该汇票,可于当日办理拒绝证书,如在营业时间外收回者,则不得迟过次一营业日办理;

(b)如汇票载明在付款人以外之人士之营业地点或居所付款,但因不获承兑而不能兑现,则须于汇票所载之付款地点办理拒绝付款证书,而不必再向付款人作付款提示或要求付款。

(7)拒绝证书必须附有汇票副本,由办理之公证人签署,并须载明下列各项--

(a)办理汇票拒绝证书之申请人姓名;

(b)办理拒绝证书之地点、日期、原因或理由、所提出之付款要求、所得之答覆,或不能觅得付款人或承兑人之事实。

(8)如汇票遗失或毁坏或被不当扣留以致不在有权持有该汇票之人士手上,则可用该汇票副本或记载其详情之文件办理拒绝证书。

(9)拒绝证书可根据任何免除作不能兑现通知之情况而免除。公证注明或拒绝证书如延迟办理,但其原因非执票人所能控制,亦非出于其错漏、处理不当或疏忽者,则可予免究。一待导致延迟之原因终止,即须尽合理努力为汇票办理公证注明或拒绝证书。

第五十二条

(1)如汇票经一般承兑者,则不必作付款提示始可使承兑人负责。

(2)倘根据有限制承兑之条件,执票人系须作付款提示者,则如无明确规定,承兑人不得因执票人在到期日未作付款提示而获解除责任。

(3)为使汇票承兑人负责,执票人并非必要办理拒绝证书或向承兑人发出汇票不能兑现之通知。

(4)执票人作付款提示时,应向被要求付款之人士出示汇票;汇票经付款后,执票人即须将汇票交与付款一方。

各当事人之责任

第五十三条汇票本身并非作为转让付款人手上用以付款之资金;如汇票付款人拒绝作本条例所规定之承兑,则不必对该汇票负责。

第五十四条汇票承兑人一旦承兑汇票,即有如下责任--

(a)承担根据其承兑期限付款之责任;

(b)不得向适时执票人否认下列各点--

(i)发票人之存在、其签署之真实性、及其发出汇票之能力与权力;

(ii)如属按照发票人指示付款之汇票,发票人背书之能力,但不包括其背书之真实性或效力;

(iii)如属按照第三者指示而付款之汇票,收款人之存在及其背书之能力,但不包括其背书之真实性或效力。

第五十五条

(1)汇票发票人于开立汇票后,即有如下责任--

(a)保证该汇票在正式提示时会按照其期限获承兑及支付;倘汇票不能兑现,发票人须向执票人或任何迫于支付该汇票之背书人作出赔偿,惟以汇票不能兑现所必要采取之程序已正式执行为限;

(b)不得向适时执票人否认收款人之存在及其背书之权力。

(2)汇票背书人,于背书汇票后,即有如下责任--

(a)保证该汇票在正式提示时会按照其期限获承兑及支付;倘汇票不能兑现,背书人须向执票人或迫于支付该汇票之其后背书人作出赔偿,惟以汇票不能兑现所必要采取之程序已正式办妥为限;

(b)不得向适时执票人否认一切有关发票人签名及所有先前背书之真实性及正确性;

(c)不得向其之前或之后背书人否认该汇票于其背书当时系属有效并继续存在之汇票,以及其对该汇票享有完善之所有权。

第五十六条凡以非发票人或承兑人身份在汇票上签名者,即对适时执票人负背书人之责任。

第五十七条凡汇票不能兑现,则损害赔偿应视为协定之损害赔偿,其范围如下--

(a)执票人可向任何应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追讨;迫于支付该汇票之发票人可向承兑人追讨;迫于支付该汇票之背书人可向承兑人、或发票人,或前背书人追讨下开各项--

(i)汇票面额款项;

(ii)倘汇票为即期汇票,可追讨提示付款之日起计之利息,如属其他情形,则追讨汇票到期日起计之利息;

(iii)公证注明所需费用,或如须作出拒绝证书而拒绝业已延长者,则可追讨拒绝证书之费用。

(b)凡汇票于外地不能兑现,执票人可向发票人或背书人追讨,而迫于支付汇票之发票人或背书人则可向任何须对其负责之当事人追讨再兑换之款额及其截至付款日止之利息,以代替前述之损害赔偿。

(c)如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利息可视为损害赔偿而追讨者,则倘正义上有此必要,此利息之全部或部份可予扣发;倘汇票明言付款时应按照一定利率附加利息,则视为损害赔偿之利息,可或不可按照相同利率给付。

第五十八条

(1)凡汇票书明付款与执票人,其执票人如不经背书而藉交付以流通转让该汇票,该执票人即称为“交付让与人”。

(2)“交付让与人”不必对汇票负责。

(3)“交付让与人”于流通转让汇票时,即向成为受价执票人之直接承让人保证该票为所称之汇票,保证其有权转让该汇票,以及保证于转让当时,其并不知悉汇票有任何使该票丧失价值之事实。

汇票之解除

第五十九条

(1)凡汇票由付款人或承兑人,或由其代表人付款后,即告解除。“适时付款”指汇票于到期日或到期日后,向执票人善意付款,而无察觉该执票人在汇票所有权上有不妥善之处。

(2)除以下各条款另有规定外,凡汇票由发票人或背书人支付者,不作解除论;但--

(a)如汇票付款与第三者或按其指示付款而经发票人支付者,发票人可要求承兑人执行责任支付该汇票,但不可再发行该汇票;

(b)如汇票经背书人支付,或按发票人指示付款之汇票经发票人支付者,付款之当事人保有其对承兑人或其前当事人之原有权利,如其认为适当,可删除其本身及其后之背书,再行将汇票流通转让。

(3)通融汇票如由通融人适时付款,该票即告解除。

第六十条如按照指示付款之即期汇票系以银行为付款人,而付款银行在正常营业中善意支付该票,则银行无责任证明收款人之背书或其后任何背书,乃由作出背书之人或经其授权所作出,纵使背书属伪造或未经授权者,仍得认为该银行已就该汇票作适时付款。

第六十一条如汇票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成为执票人,就其本身之权利言,汇票即告解除。

第六十二条

(1)凡汇票执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绝对及无条件放弃其向承兑人执行之权利者,该票即告解除。除非汇票乃交回承兑人,否则该放弃事,必须以书面申明。

(2)执票人可于汇票到期日以前、到期日,或到期日以后以同样方式放弃汇票应由当事人对其负担之责任;但本条之规定,并不影响对该项放弃不知情之适时执票人之权利。

第六十三条

(1)如执票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注销汇票,而该票表面亦显示此项意图者者,则汇票即告解除。

(2)在同样情形下,如执票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注销任何须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之签名,则该当事人对汇票之责任亦告解除。在此情况下,任何本可对该签名被注销之当事人行使追偿权之背书人,其责任亦告解除。

(3)凡非故意,或因错误,或未经执票人授权而作之注销,均不生效;但如汇票或该票上任何签名看似已被注销,则指称汇票乃非故意,或因错误,或未经授权而注销之当事人,须负举证责任。

第六十四条

(1)如汇票或其承兑未经所有对汇票应负责之当事人同意而作重要更改,则除自行作出、授权或同意更改之当事人及其后背书人外,其他当事人均毋须对该被更改之汇票负责:

但如汇票已作重要更改,然在外观上并不明显,而汇票转至适时执票人之手,则该执票人可行使对该票之权利,一如其未被更改无异,并可根据该票之原有期限而要求付款。

(2)所谓重要更改,特指下列事项而言,即更改日期、应付金额、付款时间、付款地点,以及汇票如经一般承兑,未经承兑人同意而加注付款地点。

信誉承兑及信誉付款

第六十五条

(1)如尚未过期之汇票因不获承兑而作出汇票不能兑现之拒绝证书,或为获得较佳之保障而作出拒绝证书,则任何本毋须对汇票负责人士,可经执票人同意而介入,为维护任何对汇票应负责之当事人,或汇票因其而开立之人士之信誉,对该汇票作有拒绝证书之承兑。

(2)信誉承兑可仅承兑汇票面额之部份款项。

(3)有拒绝证书之信誉承兑,须符合下开条件方属有效--

(a)须在汇票上书明,指明系属信誉承兑:

(b)须由信誉承兑人在汇票上签名。

(4)如信誉承兑未有明言为维护何人之信誉而作出,则视为乃维护发票人之信誉而作出。

(5)如见票后付款之汇票已作信誉承兑,则该票之到期日应由公证注明拒绝承兑之日起计,而非由作信誉承兑之日起计。

第六十六条

(1)汇票之信誉承兑人承兑汇票后,即承担如付款人不付款,则在汇票经正式提示后,其会根据所承兑之期限而付款,惟以该票经已作正式付款提示及经作出拒绝付款证书,且其已获通知此等事实为限。

(2)信誉承兑人须对执票人及被维护信誉之当事人以后所有当事人负责。

第六十七条

(1)如不能兑现之汇票获有拒绝证书之信誉承兑,或票上载有预备付款人,则在向信誉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作付款提示前,应先作拒绝付款证书。

(2)如信誉承兑人之地址,与作拒绝付款证书所在地点相同,则汇票不得迟于到期日之次日向该承兑人提示;或信誉承兑人之地址,与作拒绝付款证书所在地点不同,则不得迟于到期日之次日将汇票发送,以便向该承兑人提示。

(3)如迟延作出提示或未有作出提示之情况,与延迟作付款提示或未作付款提示而不予追究之情况相同者,则可予免究。

(4)如信誉承兑人不兑现汇票,则须作该承兑人拒绝付款证书。

第六十八条

(1)如汇票因拒付而作出拒绝付款证书,则任何人均可介入,为维护任何对汇票应负责之当事人,或汇票因其而开立之人士之信誉,对该汇票作有拒绝证书之付款。

(2)如两名或以上人士愿意为维护不同当事人之信誉而支付汇票,则凡付款能除最多数当事人对汇票之责任之人士,应享有优先权。

(3)为表示付款乃有拒绝证书之信誉付款,而不仅为志愿付款,须由公证证明为信誉付款,该项证明得附于拒绝证书之后,或作为拒绝证书之增补文件。

(4)信誉付款行为之公证,须由信誉付款人或其代理人以该身份作出之声明证明,声明其作信誉付款之意图及为维护何人之信誉而付款。

(5)如汇票已获信誉付款,则被维护信誉之当事人以后之所有当事人之责任,均告解除;但信誉付款人则取代并承受执票人在被维护信誉当事人及所有须对该当事人负责之其他当事人方面之权利及义务。

(6)信誉付款人向执票人支付汇票面额款项及因汇票不能兑现而作公证所需费用后,有权接收汇票及拒绝证书。如信誉付款人提出要求而执票人不交付该汇票及拒绝证书者,则执票人须对信誉付款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7)如执票人拒绝接受有拒绝证书之信誉付款,则其对任何因是次付款而获解除之当事人之追偿权,应告丧失。

遗失票据

第六十九条

(1)倘汇票于过期前遗失,执票人可向发票人申请发给另一张同样期限之汇票;但如发票人要求,则须向其缴交保证金,以便该声称遗失之汇票寻回时,保障发票人免受任何人士向其追偿而招致之损失。

(2)倘发票人接获上述请求而拒绝发出该汇票之副本,则可能会被强迫发出副本。

第七十条在有关汇票之任何诉讼中,倘能提供法庭或法官满意之赔偿保证,以备任何人士就汇票声请赔偿损失者,则法庭或法官可命令毋须确立该汇票之遗失。

成套之汇票

第七十一条

(1)倘汇票为一套开立,该套之每部分载有编号并提及其他部分均属相连者,则各该部分应构成一张汇票。

(2)倘成套汇票执票人背书汇票之两部分或以上予不同人士,该执票人须对每一此等部分负责,而其随后之背书人则须对其本人背书之部分负责,一如各该部分为独立汇票无异。

(3)倘成套汇票之两部分或以上,流通转让至不同适时执票人,则首先享有所有权之执票人,在该等执票人之间,视为汇票之真正持有人;但本款之规定,对任何适时承兑或支付首先向其提示部分汇票之人士之权利,并无影响。

(4)承兑可写于任何部分,但只可写于其中一部分,如付款人承兑多过一部分,而此等承兑部分转到不同适时执票人之手,则该付款人须对每一此等部分负责,一如其为独立汇票无异。

(5)承兑人支付成套开立之汇票时,倘不要求载有其承兑之部分汇票交付其本人,而该已承兑部分于到期日在适时执票人手上未付清,则该承兑人须对该执票人负责。

(6)除上述之规定外,倘成套开立之汇票任何一部分由于已付款或因其他情形而除,则整套汇票亦告解除。

法律之抵触

第七十二条凡在一个国家开立之汇票在另一国家流通转让、承兑或支付,汇票各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及责任应决定如下--

(a)在形式方面之规定而言,汇票之有效性,由发票地方之法律决定,而附随产生之合约,如承兑或背书或有拒绝证书之承兑,在形式方面之规定而言,其有效性由立约地方之法律决定:

但下开情形,亦属有效--

(i)凡由本港以外地方发出之汇票,不得只因未有按照发票地之法律加盖印花而失效;

(ii)凡由本港以外地方发出之汇票,如在形式之规定方面符合本港法律所需,则以执行付款而言,所有人士在本港流通转让、持有该汇票或成为当事人时,该票在各该人士之间,得视为有效;

(b)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汇票之开立、背书、承兑或有拒绝证书之承兑,其解释应根据立约地方之法律决定:

但如本地汇票在外地背书,对付款人而言,背书之解释,应根据本港法律决定;

(c)执票人之责任,例如作承兑或付款提示方面,及作拒绝证书或汇票不能兑现通知之必要或所办手续是否有效,或其他方面之责任均根据作出该等行为或汇票不能兑现所在地方之法律决定;

(d)如汇票在本港以外地方开立,但在本港付款,而应付款额并非以本港货币表示,则如该汇票在本港支付及以本港货币支付,在无明文规定下,该票应按照实际支付当日本港见票即付汇票之汇率计算;及

(e)如汇票在一国家开立,而在另一国家支付,其到期日应按照支付地方之法律决定。

第三部银行支票

第七十三条

(1)支票为向银行提款而即期支付之票据。

(2)除本部另有规定外,本条例内适用于即期汇票之条款,亦适用于支票。

第七十四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

(a)倘支票发出后,并未在合理时间内提示付款,而发票人或自其帐户付款之人士在其与银行之间系有权在提示时付款者,则如因上述延迟而遭受实际损失,该人士须获解除此额度损失之责任,换言之,即该发票人或人士如支票已获支付时其为银行之较大款额债权人之额度;

(b)至于何谓合理时间,应视乎票据之性质、该行业及银行之交易惯例及个别实情而决定;

(c)凡发票人或人士已除责任之支票,其执票人应代替该发票人或人士成为银行之债权人达至所解除责任之额度,并有权向银行追讨该款项。

第七十五条银行对支付其顾客所开立并指示其付款之支票之责任及权力,在下开情形下终止--

(a)取消付款;

(b)有关顾客死亡之通知。

划线支票

第七十六条

(1)凡支票票面加有下列者,该附加物即构成划线,而该支票即属已作普通划线--

(a)加有“andcompany”之字样或其任何缩写于两条平等横线间,不论有无“不得流通转让”之字样;或

(b)仅加上两条平横线,不论有无“不得流通转让”之字样。

(2)凡支票票面加有银行名称,不论有无“不得流通转让”之字样,该附加物即构成划线,而该支票即属已作特别划线并划与该银行。

第七十七条

(1)支票可由发票人作普通或特别划线。

(2)凡支票未经划线,其执票人可作普通或特别划线。

(3)凡支票已作普通划线,其执票人可作特别划线。

(4)凡支票已作普通或特别划线,其执票人可加上“不得流通转让”之字样。

(5)凡支票已作特别划线,该划线所指明之银行可再特别划线与另一银行托收。

(6)凡未经划线之支票或经普通划线之支票送交银行托收,该银行可作特别划线,划予其本行。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授权作出之划线,乃支票之重要部份;任何人士,如将划线除去或对划线作未得本条例所授权之增添或涂改,均属违法。

第七十九条

(1)凡支票经特别划线予超过一间银行,则支票之付款银行应拒绝予以支付,惟划线予身为银行之代理人托收者,则不在此限。

(2)凡付款银行收到曾作上述划线之支票而依然照付,或支付曾作普通划线之支票予银行以外之人士,或如属曾作特别划线者,支付与划线所指明银行以外之人士身为银行之代理人托收,则该银行须向该支票之真正所有人负责任何因该支票如此兑现而蒙受之损失。

但如支票曾作付款提示,而于提示当时,表面上并无划线,或具有划线而经除去,或划线曾作本条例所授权以外之增添或修改,则支付该支票之银行,如属善意且无疏忽者,不须负责或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付款亦不应因该支票曾经划线,或该划线曾被除去,或划线曾作本条例所授权以外之增添或修改,及非付款予银行,或非付予该支票现时或以往划线所指明之银行,或非付予身为银行之代理人托收等理由而遭质问。

<ps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4年11月24日 16:22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更多票据效力相关文章
  • 什么时候探望权可以恢复
    探望权中止后,只有当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形消失,探望权才能恢复。但探望权中止的情况消失后,探望权不会自动恢复,而是要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经法院审查认为中止情况消失的,并由法院通知双方恢复探望权的,探望权才能恢复。需要指出的是,探望权的中止不是对探望权的实体进行处分,而是暂时停止其行使探望的权利,所以称为“中止”而不是“终止”。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探望权人自动放弃探望权,由此而产生对子女身心健康的影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或子女都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探望权人滥用探望权造成子女身心健康的损害,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或子女都有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一、哪些情形可以中止探望权夫妻离婚后,未直接承担抚养义务的一方,享有子女探望权。但某些状况出现后,继续行使子女探望权,并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因,法律作出规定,允许在特殊情况出现时,中止探望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了
    2023-03-17
    345人看过
  • 监狱什么时候可以恢复探监疫情期间
    可以探望,但如果因疫情原因禁止探望的,可以事先咨询看守所或者监狱了解情况。在实际中,服刑的亲属或监护人按监狱规定的日期,持村委会或居委会开具的与服刑人员关系的介绍信,并持本人的身份证,即可到监狱接见。一、老公判刑判下来了,什么时候能看人判决书生效一个月后就可以探监,罪犯在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罪犯会见一般每月1次,每次半小时至一小时。一般来说,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移送到监狱执行,罪犯到监狱后,在规定的时间可以探监。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亲属范围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及其配偶等,岳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需要会见的罪犯,在每月发信时提出会见的要求,中队干警随信寄发《会见通知书》,会见对象按照规定的日期前来监狱会见。罪犯会见的
    2023-03-05
    344人看过
  • 香港自由行签证暂停到什么时候
    一、香港自由行签证暂停到什么时候根据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需要,自即日起,全国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审批、签发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团队旅游、个人旅游(含深圳一周一行)签注,恢复时间将另行发布。对暂停办理期间内地居民持有有效赴港澳地区旅游签注、但未能出行的人员,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将在赴港澳旅游政策恢复后,根据其本人意愿免费重新办理相同种类和有效期的旅游签注。鉴于目前港澳地区实施的内地居民入境管理措施,国家移民管理局建议持有有效往来港澳旅游签注的内地居民不再安排出行,其他人员如无特殊紧急需要,也应合理安排出境时间。二、个人去香港旅游怎么办理签证办理来往港澳通行证即可。1.持身份证和户口本,到户口所在地的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办理港澳通行证,14个工作日就可以拿到证,拿到证三个月内去都有效,费用各地有所不同。2.如果已经持有港澳通行证,再次想前往港澳地区的,第二次只要拿着
    2023-06-05
    463人看过
  • 香港签注要多长时间
    法律综合知识
    香港签注一般需要8至10个工作日。当事人需要携带护照以及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件,填写签证申请表格,将签证申请表格和证明材料呈报国内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主管部门审核后将审批意见通知前往国领事馆,审核同意发给签。《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九条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中国公民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还需要取得前往国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但是,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互免签证协议或者公安部、外交部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海员证。
    2024-05-07
    190人看过
  • 北京美国签证什么时候恢复
    一、北京美国签证什么时候恢复随着疫情的好转,自从2020年2月3日起暂停的美国签证正式恢复预约。美国驻北京、上海、广州、成都、沈阳总领事馆,其中最早可预约面签的是沈阳领事馆,于3月12日恢复。广州领事馆4月16日恢复,成都领事馆5月4日恢复,上海领事馆5月12日,北京领事馆5月18日恢复。此外,达美航空Delta、美国航空AmericanAirlines、美联航UnitedAirlines三大美国航空公司也将于4月底重新恢复中美航线。这对于近期有计划前往美国商务考察的企业家们来说是一个非常好的消息。二、签证办理需要多久因国家不同和签证类型的不同,都会有差别。可以说从3-30天不等。办理东南亚签证需要1-3工作日;办理日本韩国签证需要5-7工作日;亚洲其他国家签证需要7-10工作日;欧洲签证通常各使馆审核时间需要5工作日,但需要提前预约。美国加拿大签证1个工作日就可知道结果,但是需要提前一个
    2023-06-05
    402人看过
  • 香港证券交易的时间
    香港证券市场每交易日均设开市前时段;在开市前时段,买卖盘累积一段时间后,会在预先设定的对盘时段中对盘。买卖盘会以买卖盘类别、价格及时间等优先次序(竞价盘享有优先的对盘次序),按最终参考平衡价格顺序对盘。在开市前时段,交易系统只接受输入竞价盘及竞价限价盘。输入交易系统的买卖盘价格不可偏离上日收市价或按盘价多于9倍或少于1/9,每个买卖盘不得超过3000手股份。开市前时段的设立,可有助厘定公平的开市价,并减低早上开市时大量买卖盘输入及交易讯息对系统造成的负荷。开市前时段分四阶段,运作情况如下。上午9时30分至上午9时45分为输入买卖盘时段;上午9时45分至上午9时50分为对盘前时段;上午9时50分至上午9时58分为对盘时段;上午9时58分至上午10时为暂停时段。每个交易日的上午10时正至下午12时30分、下午2时30分至下午4时正是香港证券市场的持续交易时段。在持续交易时段,交易系统会以价格优
    2023-04-24
    207人看过
  • 专利权利恢复费什么时候交
    可以主动交,不必等到通知书到达之后。权利恢复之后就可以办理登记手续了,可同时办理。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请求恢复权利的,应提交恢复权利的请求书,并缴纳费用1000元。该项费用的缴纳期限是自当事人收到专利局发出的权利丧失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或缴足的,其权利将不予恢复,如果因年费问题造成权利丧失,还应缴纳年费及滞纳金。法律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2023-06-12
    415人看过
  • 香港人怎么查出入境时间
    一、香港人怎么查出入境时间带上相关材料到出入境接待大厅进行办理查询。二、港澳通行证办理材料1、在出入境部门的社会服务照相点采集出入境证件电子照(一年内已采集的可免)。2、提交填写完整并贴有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照片的《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申请表》(自助填表机打印的申请表已印有照片的无需再贴)。3、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如未办理居民身份证,提交本人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
    2023-05-28
    412人看过
  • 申请恢复劳动关系生效时间
    一、恢复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是哪些劳动合同法第48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1、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
    2023-04-28
    60人看过
  • 宝鸡港澳通行证需要补办的时间是什么时候?
    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出入境接待大厅。地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行政中心四号楼一楼东大厅。上班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3:00-17:30周六:上午9:00-12:00下午14:00-17:00宝鸡港澳通行证申请材料申办往来港澳通行证的工作时限为7个工作日。因所在地区交通不便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的,经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20个工作日。符合跨省异地申请出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予以签发。内地居民因赴港澳地区治病、探望危重病人、奔丧等特殊情况急需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急事急办原则,优先审批办理。《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港澳同胞来内地,须申请领取港澳同胞回乡证。港澳同胞回乡证由广东省公安厅签发。申领港澳同胞回乡证须交验居住身份证明、填写申请表
    2023-07-08
    90人看过
  • 香港投资移民政策什么时候停止的
    一、香港投资移民政策什么时候停止的香港投资移民,即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于2003年10月27日推出,目的是让那些把资金带来香港,但不在香港参与经营业务的人士到香港定居。2015年1月14日,香港行政长官梁振英发表2015年度施政报告,其中在吸引人才的策略方面,宣布2015年1月15起暂停推行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香港投资移民的要求:第一:主申请人在提出申请的两年前得拥有不少于1000万港元的净资产(约合7900000人民币)。需要申请人取得拥有资产的证明材料(例如:银行存款证明,房产评估证明,股票基金资产证明等)。第二:由香港执业会计师出具资产报告,结合其他材料向香港入境处提出投资移民申请。第三:取得香港入境处临时性批准后,在半年内将1000万港币投资到香港,购买股票基金等。第四:投资到位后,提交证明材料到入境处,由香港入境处发放香港临时身份证。第五:7年后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二、投资
    2023-06-05
    107人看过
  • 太原车管所什么时候恢复上班
    截至2023年1月12日太原车管所已经恢复正常上班时间了。车管所的工作如下:1、机动车登记审核岗职责;(1)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手续是否齐全、真实、有效;(2)确认车型,并核对有关技术参数;(3)查验机动车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代号,确认有无凿改痕迹,并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库进行比对;(4)进行机动车外观检查,确认车身颜色;(5)对属于《全国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范围的国产机动车,核对《公告》的数据;(6)审查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7)对符合规定的手续将车辆信息录入计算机并出具受理凭证.对不符合规定的要说明原因并出具退办凭证;(8)保持办公环境整洁,维持办证大厅秩序良好。2、牌证管理岗职责;3、业务领导岗职责;4、档案管理岗职责;5、嫌疑车辆调查岗。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
    2023-08-12
    291人看过
  • 探望权具体什么时候可以恢复
    在中止探望权的事由消失时,探望权可以恢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且若该方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探望权什么情况下可以中止探望权如果行使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按照法院的判决结果行使探视权。中止探望权: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3、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一条对拒不
    2023-07-29
    127人看过
  • 出入境办理签证什么时候恢复
    一、出入境办理签证什么时候恢复截止2020年2月27日,国家移民管理局立足移民出入境管理职能,迅速研究出台了有序恢复公安出入境窗口服务、积极为参与疫情防控的中外人员提供出入境便利、主动为中外人员提供网上申办出入境证件服务、优先为复工复产人员申办证照签证(注)优先为进出口商品物资提供快速便捷通关、主动为中外人员提供出入境管理政策调整查询服务、强化出入境窗口和通关现场防疫抗疫工作等十项措施,抓紧抓实抓细防控工作,在全力阻止疫情通过出入境渠道传播的同时,大力支持相关行业、企业复工复产,主动服务促进稳就业稳外资稳外贸,为统筹做好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出入境服务保障。二、签证办理程序办理外国签证,无论是中国人办理外国签证,还是外国人办理其他国家签证,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是委托代办,还是自己直接办理,一般需要经过下列几个程序:1、递交有效的护照。2、递交与申请事由相关的各种证件,例如有关自己出生、婚姻状况、
    2023-06-05
    474人看过
换一批
#票据法
北京
律师推荐
    展开

    票据效力是指票据权利人对票据义务人可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以一定的金钱为交付标的;票据权利的成立,不必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原因关系的成立为前提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 更多>

    #票据效力
    相关咨询
    • 香港通行证办理时间
      山东在线咨询 2021-09-24
      根据有关规定,交易港澳许可证从受理日起10个工作日。但是,不包括邮递日和假日。费用交易港澳许可证每本80元一次签字,每15元,两次签字,每30元。
    • 到什么时间恢复
      重庆在线咨询 2022-10-24
      驾驶证都有个初次领证日期的如果你的罚款交清了那么在第二年的初次领证日期那天会清分的。驾照会恢复12分的。
    • 探望权什么时候能恢复
      陕西在线咨询 2022-06-03
      夫妻离婚后,未直接承担抚养义务的一方,享有子女探望权。但某些状况出现后,继续行使子女探望权,并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因,法律作出规定,允许在特殊情况出现时,中止探望权。
    • 香港通行证的有效期是多长时间
      江苏在线咨询 2022-06-27
      香港通行证有效期限:证件有效期:往来港澳通行证有效期5年。2014年9月15日,全面启用电子往来港澳通行证规定,成年人电子往来港澳通行证有效期延长为10年,对未满16周岁的仍签发5年有效通行证。签注有效期:内地居民往来港澳签注分为6个种类,即个人旅游(G)、探亲(T)、商务(S)、团队旅游(L)、其他(Q)、逗留(D)根据申请事由分类签发。其中香港G签和L签的有效期都为:3个月1次、3个月2次、1
    • 恢复劳动关系裁决书什么时候生效?
      湖北在线咨询 2023-09-08
      仲裁裁决裁定撤销单位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自仲裁裁决送达你们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仲裁裁决一经生效双方就应自动履行。不用再另行规定履行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