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那些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是行政复议申请人。
如何界定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案情]
申请人赵XX原为某市一中外合资企业合同工,1999年3月26日被聘到该公司企管部工作,工资标准2500元/月,试用期为3个月,期间工资按80%执行。试用期满后,公司将其调入综合管理部工作。1999年9月,公司鉴于其本人工作表现,决定予以辞退。赵XX以该公司未按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发放和未给其办理社保为由,向市劳动局投诉,要求对公司予以查处,保护其本人合法权益。市劳动局调查后,对该公司进行了处罚,同时责成妥善处理赵XX反映的有关情况。申请人认为市劳动局对公司处罚过轻,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研究,依法受理了赵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赵XX是否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是否只有行政管理相对人才能申请行政复议?讨论过程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赵某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行政管理相对人身份是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前提,是申请行政复议的基本要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根据本条规定,作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三点要求:
1、应当是某种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亦即只有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2、应当是与所要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即认为所要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具体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应是复议申请人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他人的合法权益,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谁的合法权益,谁才有申请复议的资格。实际上,该条限定了行政复议申请主体只能是行政行政管理相对人。而申请人赵XX并非市劳动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这一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公民,即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另一种观点认为:赵某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1、赵某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管理相对人,虽然赵某不是行政处罚的直接指向人,但作为这一劳动案件的当事人,该行政处罚是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作出的,从广义上讲,应当认为赵某是该行政处罚的管理相对人。赵某认为市劳动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过轻,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者说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最大限度保护其合法权益,可以提出复议申请。2、如果赵某作为被侵害人,因为不是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而不具备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而只有被裁决受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资格申请行政复议,这与行政复议法的立法本意激动“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相违背。3、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市劳动局的行政行为影响了赵某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市劳动局的处罚与赵XX本人有利害关系,因为申请人赵XX的投诉目的在于维护其本人合法的劳动权利,但市劳动局的处罚并没有对其本人反映的问题进行处理解决。因此该处罚虽然表面上与其本人没有利害关系,但是从其本人的投诉来看,其合法权益显然没有得到维护。因此赵XX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本案中复议机关认为:在行政复议中是支持“行政管理相对人说”还是支持“利害关系人说”,是界定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关键。“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是“以救济公民权利为主,以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辅”这一传统复议理论观点为基础,它强调以救济私利的方式来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特别注重当事人与行政行为形式上的直接对应关系。因此使有些权利不能得到有效救济,使有些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纠正。而“利害关系人说”则强调全方位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利,更注重当事人与行政行为的实质关系,实际上也加强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力度。这种观点与行政诉讼法98条解释相一致,符合当前司法制度改革的价值趋向,复议机关最终采纳了“利害关系人说”,受理了赵XX的复议申请。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刘延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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