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亮,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乡县合河乡郭小郭村。委托代理人张保良,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原庄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亮,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乡县合河乡郭小郭村。
委托代理人张保良,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原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习宾,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乡县合河乡郭小郭村。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学亮与被上诉人王习宾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王习宾于2008年9月11日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838.13元。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王学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5月4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习宾与被告王学亮均系新乡县合河乡郭小郭村人,被告王学亮在本村经营拔丝加工业(无营业执照),并雇佣原告王习宾为其做工。2008年7月17日上午,原告在做工期间,因拔丝车的机器开关失灵,致使生产铁钉的冷拔丝缠住了原告的左手,造成原告左手手指受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自2008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29日住进新乡公立医院,被诊断为左手食小指挤压离断。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7335.1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共给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做工活动中受伤,作为被告的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其法律关系受《劳动法》调整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所写的保证关于生产事故雇主免责的内容,违背雇员的真实意愿,也与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不符,应属无效。被告以此进行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在为被告做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7335.19元、误工费1243元、护理费347元、交通费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770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7.23元,共计1894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给付工资268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学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习宾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946.62元,减去被告王学亮前期已经支付的350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各种经济损失费共计15446.62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学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688.6元;四、驳回原告王习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原告王习宾承担370元,被告王学亮承担525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王学亮承担。
王学亮上诉称:一、双方之间属劳动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为个体工商户,且有工商局的处罚裁决,说明上诉人为用工单位,案件应适用劳动法规定,而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判决。二、保证书是被上诉人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情形,应属生效的约定。三、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工资数额错误,其在上诉人处还借款165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习宾口头辩称:上诉人无照经营,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保证书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且与国家法律相违背,其抗辩不成立;被上诉人并没有借款1650元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由于王学亮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雇员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王学亮主张本案适用劳动法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学亮与王习宾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王学亮提供的拔丝机器开关失灵,发生安全事故,致使王习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构成了对王习宾的侵权损害,原审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规并无不当。其次,对于王学亮上诉主张的王习宾书写的保证书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习宾给王学亮出具的“在生产中,如出现任何事故,于(与)王学亮无关,一切后果自负”的保证,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因此,对王学亮就此提出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王学亮对其上诉提出的王习宾借款一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王习宾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王学亮上诉理由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王学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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