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如何处理。实践中,为防止抵押人任意行使债权数额确定权,抵押人处于不利地位;为防止抵押物担保的债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抵押人一般愿意就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债权的确定期限达成协议。因此,债权确定期间的约定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行确定。这里我们需要区分两组概念:一组是债权期限和当事人约定的最长抵押期限。前者是指最高额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的确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的时间;后者是指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期间。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也就是说,最长抵押期限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相一致。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对债权的确定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即使有约定,约定的期限也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确定时间?国外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规定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可以随时要求确定抵押权最高额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二是规定抵押人可以随时要求确定最高抵押额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一是规定确定债权的法定期限。例如,根据日本民法典规定,最高额抵押权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定之日起三年后,可以请求确定原债权。本法采用第二种方式,明确规定对债权的确定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自最高额抵押权设定之日起两年后,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应当请求确定债权。第三,新的债权不能发生。
在新的债权不能发生的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也确定。本文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连续交易的终止。以最高抵押额为连续交易提供担保的,连续交易的终止日为确定债权数额的时间。第二,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限或者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债权确定期限尚未达到的,也应当确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最高额抵押权基本法律关系的消灭导致了新债权的无法实现。比如,在连续的贷款交易中,借款人严重违约导致贷款合同按照合同或法律规定终止,新的贷款行为自然不会发生。当这种关系终止时,最高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自然确定。在这种情况下,确定债权数额的时间不受约定期间或者法定期间的影响。第四,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期间被法院查封、扣押的,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格,直接影响金额最高的抵押权人债权利益的实现。为保障自身利益,抵押物被查封、扣押时,数额最高的抵押权人一般希望能尽快确定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此外,查封扣押抵押物,实际上切断了抵押物与有担保债权的关系,也脱离了最高额抵押人和最高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影响和控制。因此,无论是从保护最高额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还是从稳定担保关系的角度,都应该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数额即债务数额。应当注意的是,因抵押物被查封、扣押而确定有担保债权数额的,数额最高的抵押权人仍可以按照事先确定的有担保债权数额,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一般债权和其他担保权益。债务人和抵押人可以在最长抵押期限内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债务人、抵押人破产或者被撤销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债务人、抵押人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程序。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受理破产申请时视为到期。有息债权的利息,自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算。根据本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债务期限是实现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定理由,债务人宣告破产时,应当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务数额;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其全部财产(包括最高抵押财产)由破产管理人占有和控制。但是,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抵押人被宣告破产,这就需要确定以抵押物的最高数额担保的债权。同样,当债务人或抵押人被撤销时,债务人或抵押人需要在进入清算程序时确定担保债权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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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限额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额抵押具有担保债权的不特定性的特点。即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未来债权是不特定的,将来的债权是否发生、债权类型是什么、债权额是多少均是不确定的。...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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