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未停稳售票员就打开车门,致乘客下车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悲痛欲绝的乘客家属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运输公司告上法庭。近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运输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江阴市人民法院的原判,乘客家属获赔各类损失28万余元。
死者周芳是江阴月城镇人,年近花甲。2008年7月一天上午,周芳进城办完事,在江阴市东门车站购买了前往月城镇的车票,随后搭乘某运输公司的客车回家。车辆行驶至月城镇,驾驶员开始减速,靠边准备停车下客过程中,在车辆未停稳时,售票员就打开了车门。周芳随即下了车,但由于车辆没有停稳,周芳下车后倒地受伤,后脑勺着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周芳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江阴市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和售票员未保证旅客安全;而周芳自己在车辆未停稳时下车,也未确保安全,同时建议周芳的经济损害赔偿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8月,周芳的亲属以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和售票员违章操作致人死亡为由起诉至院,要求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360709.2元。
运输公司辩称,周芳死亡是由于自己未按规定在车辆未停稳时下车而造成,且周芳是在下车后走了几步才跌倒的,应由周芳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本公司的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并无违章行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阴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周芳虽然是在下车后倒地受伤,但从交警部门所做的多份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周芳下车倒地是一个连贯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她与运输公司的客运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和售票员相对于乘客而言对于安全运输具有更专业的知识和更强的保障义务,虽然周芳在车辆未停稳时下车未确保自身安全,但运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芳的行为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能免除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江阴法院一审判决运输公司赔偿原告280399.2元。
判决后,运输公司对此不服,提出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驳回了运输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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