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未履行风险增加告知义务的,如何处理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31 17:48:10 51 人看过

原告梁某在被告所在地办理了家庭财产保险,并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原告房屋倒塌,要求被告按约定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127.5元。原告房屋成为危房时,被告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风险显著增加,被保险人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故原诉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事故是否由保险标的风险显著增加引起,以及如何确定“如果保险标的风险增加,被保险人应根据合同及时通知保险人”。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风险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保险责任日至解除合同日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保险标的风险显著增加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的情况可能发生变化,导致风险程度显著增加,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改变保险标的的用途;保险标的本身发生物理、化学反应;被保险人改变保险标的的用途;改变保险标的周围环境等,随着保险标的风险的显著增加,直接影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关系到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应当在知悉后及时通知保险人。通知的具体时间、方式和范围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在实践中,判断保险标的的风险水平是否显著提高,主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风险水平的提高对保险人很重要,可能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第二,风险的增加在签订合同时是出乎意料的。在保险合同期间,保险标的的风险水平可能随时发生变化,但在合同订立时可以预见一定的变化。这种变化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都可以预期的,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这种变化不属于风险水平的显著增加。第三,风险的增加是持续的。危险程度暂时增加,然后恢复,并不意味着危险程度显著增加。(1)通知义务的主体往往是财产保险中财产的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被保险人直接控制财产,与保险标的关系密切。没有人比他自己更关心自己的利益。因此,在现行法律中,我国《保险法》只规定了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有告知义务。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是保险标的,因此最清楚地了解情况是很自然的。因此,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是理所当然的。至于投保人是否应当是通知义务人,从各国立法的角度来看,投保人被列为通知义务人。其依据是投保人是向保险人要约、支付保险费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我国保险法也要求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投保人应当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有关告知义务。对于受益人是否应当承担通知义务,笔者认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中具有法律地位的纯利益人,法律不应使其承担附加义务。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受益人可能无法理解和控制被保险人财产和人身风险的变化。因此,不宜将其列为通知义务。(2)通知时间虽然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风险增加的类型,但第三法一般将通知时间定义为“及时通知”,但什么是“及时通知”,应从文本中理解为其本义。其目的是减轻保险人的不当利益,使其承担的风险大于签订合同时的风险,最终控制风险,使保险人和投保人合理分担风险,获得保险保护。(3)我国《保险法》等规定对告知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由于保险法是民法的一部专门法,是典型的私法,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也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第四,保险人对风险增加的处理方式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后,保险人有两种方式:一是要求增加保险费;二是解除保险合同。第一种情况,被保险人不同意增加保险费或者在约定的期限内不支付增加的保险费的,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保险责任日至解除合同日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保险标的风险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因风险显著增加造成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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