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区分不同情况,理顺劳动关系
1.从2000年1月1日起,国有企业新的减员不再安排下岗进中心,应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此前,符合进中心条件的人员,本人不愿进中心或进中心不愿签协议的,企业也应依法与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
边远山区整体关闭的国有工矿企业及个别有特殊情况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经地级以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继续安排进中心,但有关人员应与企业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2001年12月31日。协议要送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协议期满,企业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2.已进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经济实体的;
(3)承包土地,从事种植或养殖业的;
(4)在社会上连续从事有收入的各类工作达半年以上,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5)3次无故不参加再就业培训或不接受推荐就业的;
(6)接受“一三一”服务(即免费接受一次职业指导、三次职业介绍和一次就业培训)后3个月内因职工个人原因仍未再就业的;
(7)在协议期满前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
(8)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期满的。
3.企业不再办理停薪留职和放长假(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除外)手续。对原已办理停薪留职或放长假手续的要进行清理。属于职工本人要求办理的,要解除协议,同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企业要求职工办理的,要解除协议,企业有岗位的应安排其上岗,无岗位的应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脱产学习半年以上的人员,属于企业委派的,要变更原劳动合同并签订培训协议;属于职工申请的,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4.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国有企业职工,本人申请离岗退养的,企业可给予办理离岗退养手续。
5.对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经与企业协商同意,由企业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同时解除劳动关系,不再另付经济补偿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二)在理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的同时,要注意做好有关衔接工作:
1.下岗职工在其他单位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工作,原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为职工办理档案、工资、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有关部门要督促新用人单位在招用30日内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缴交各项社会保险费,建立规范的劳动关系。
2.国有企业与下岗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的证明材料,并抄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符合条件的人员可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或按规定申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3.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和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应与以后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如未再就业,也可以通过档案挂靠或以个人名义等渠道参加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4.国有企业欠缴的下岗职工社会保险费,必须在与下岗职工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按规定缴清。有关部门特别是原企业主管部门要共同配合做好社会保险费的追缴工作。
5.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可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事务代理机构办理档案挂靠等手续。如不再就业,或到非公有制单位就业,可委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事务代理机构代为保管档案、代办社会保险及代理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险事务。符合享受社会保险条件的,由劳动事务代理机构为其代办各项手续,享受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
6.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在原企业合法租住的住房,可以继续租用,租金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其在原企业自办学校、幼儿园入学、入托的子女,可以继续就学、入托,其学杂费用标准与在岗职工子女相同。下岗职工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私营企业,劳动关系被解除以后,凭原企业出具证明材料,可以继续享受下岗职工可以享受的各种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三)多渠道筹集经济补偿资金
国有企业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企业要按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以下统称:经济补偿金)。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一次性足额支付确有困难的企业,由其产权管理(或主管)部门在本部门、本系统内调剂解决。
对于停产、半停产或严重亏损企业,确无能力支付又无法调剂解决的,由其产权管理(或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下列办法解决:
1.将企业资产变现所得的部分资金,优先用于支付经济补偿金;
2.经职工同意,企业可将厂房、场地、设备、工具等生产、生活资料折价转让给下岗职工,或在一定年限内供下岗职工无偿使用,以抵减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3.实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经职工同意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将本企业国有股份折价转为职工个人股,以抵减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4.对进中心在协议期满前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除按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外,还可将其应享受而尚未支付的基本生活费的50%,一次性发给下岗职工本人;
5.以上渠道仍无法筹足的部分,由同级政府统筹解决。
参阅文件:
《关于理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4月7日粤劳社[200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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