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国际商事仲裁已逐渐发展成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一种普遍方式。在通过仲裁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时,纠纷本身能否通过仲裁解决尤为关键。本文从“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出发,探讨了确定“国际商事争议的可仲裁性”的一般原则,比较了中美两国的法律和实践,提出了确定“国际商事争议的可仲裁性”的一般原则,并分析了国际商事仲裁在证券交易、知识产权纠纷、破产与垄断【关键词】国际业务中的发展与应用;可仲裁性;仲裁范围【编写年份】2010【正文】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的各方当事人自愿将涉及国际因素的有关商事纠纷提交临时仲裁庭或常设仲裁机构依法进行审理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是一种争议解决制度,其中后者根据法律或公平原则作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1]。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仲裁是一种准司法程序。它是商人在实践中自发形成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逐渐得到国家法律和国际条约的承认和保障。与国内诉讼方式相比,国际商事仲裁以其快速性、自主性、灵活性、中立性和保密性等特点,随着国际商事纠纷的增多,逐渐发展成为国际商事纠纷的共同解决方式。当国际商事纠纷通过仲裁解决时,争议本身能否通过仲裁解决尤为关键,因为根据1558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提交仲裁的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可能无效。即使已作出仲裁裁决,执行地法院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提交的事项,因为该事项不可“仲裁”。本文试图从“可仲裁性”问题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入手,根据现行国际公约和中美两国国内法的规定和实践,对与国际商事纠纷有关的可仲裁事项的范围进行深入探讨。1、在讨论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法律意义时,我们必须注意确定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法律。因此,这两个问题在这里一起讨论。一般来说,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否可仲裁,在实践中可以由仲裁地法律和执行仲裁裁决地法律两个地方的法律来规范。首先,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决定了相关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如果双方在相关仲裁协议中约定,所提交的仲裁事项不能根据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通过仲裁解决,一方可向仲裁地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然后终止仲裁程序。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规则,除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能力应受其属人法和行为地法律管辖外,仲裁协议的其他事项应受当事人明确选择的法律管辖。当双方未能选择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或选择违反仲裁地的强制性法律时,应采用仲裁地的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2]。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判断提交仲裁的事项是否可仲裁的问题是以仲裁协议本身的适用法律为依据的。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地点往往是常设仲裁机构所在地,因此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极为重要,因为争议提交仲裁后,根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仲裁机构可以因该事项不可仲裁而拒绝仲裁,或者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宣告仲裁协议无效和终止仲裁程序。此外,在实践中,仲裁地点与仲裁机构所在地之间,或仲裁程序进行地与裁决作出地之间可能存在不一致。一般认为,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应适用仲裁地的法律,而不是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因为根据古代的“地方主导行为”规则,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则应适用实际仲裁地的法律。关于仲裁程序地与最终裁决地之间的不一致,各国的做法存在很大差异。基于空间的需要,本文不深入探讨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简而言之,在双方提交的仲裁事项中,如果存在非仲裁事项,则双方签署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将被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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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的情形海南在线咨询 2022-03-20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提请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平等主体公民、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乃至国家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有关身份的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的事项不在其内。 (2)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以及准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由于此种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在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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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与icsid的区别海南在线咨询 2022-03-13二者虽然都是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方式,但还是有很多不同的:一是二者的性质不同,ICSID调整的是东道国与另一国国民的商事纠纷,属国际公法性质,但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是私人间的商务纠纷,属国际私法的性质;二是机构隶属关系不同,ICSID是隶属于世界银行,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一般是独立的;三是受案范围不同,ICSID主要受理国际投资的争议,而国际商事仲裁的受案比较广泛;四是二者与法院关系不同,ICSID的适用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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