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超过3个月不归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权或者职务的便利条件。这既包括行为人直接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也包括行为人因其职务关系而具有的调拨、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条件。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3、挪用公款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
(1)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所谓进行非法活动,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犯罪活动何一般违法活动。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要求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未还。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尽管这种情形下法律未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不可以认为没有数额的限制。根据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5000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数额。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营利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牟利活动,例如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炒股、开商店、办工厂等。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要求挪用数额较大,但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根据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以挪用公款数额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
(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是指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如建私人住宅、还债、支付医药费、购置家具等。根据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数额较大”,以1万元至3万元作为起点;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3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此看来,只要挪用公款超过3个月,不管案发前是否归还,都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案发前已归还的情况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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