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淇滨行初字第18号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原告肖海生,男,1928年8月出生,汉族,鹤壁市鹿楼乡西鹿楼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肖合成,男,汉族,鹤壁市鹿楼乡西鹿楼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胡朝辉,河南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国土资源局淇滨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春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印,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文峰,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政府法制室干部。
原告肖海生要求撤销被告鹤壁市国土资源局淇滨分局(以下简称淇滨国土局)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书一案,于200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合成、胡朝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双印、宋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88年11月19日为原告肖海生颁发的鹤郊字0009518号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主要内容有:宅基地面积:东西长16.8米,南北长23.85米,共计400.7平方米,折合0.6亩;四至:东至路,南至郭来喜,西至李建喜,北至路;建房位置:村东头。
原告诉称:
1、其在村东建房,是1984年8月14日经原鹤壁市郊区人民政府许可,且给其颁发鹤郊字000013号新批宅基地证书。
2、被告淇滨国土局于1988年8月11日对其变更登记鹤郊字0009518号宅基地证,因详查登记表个人签字盖章处,非本人签字和按手印。故被告程序违法,超越职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84年鹤郊字000013号新批宅基地证书。
2、1987年9月18日制定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3、证人李马群、郭彩文、郭玉全的证言。
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并经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清单。
被告淇滨国土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肖海生宅基地证书是其根据省、市文件规定,实际丈量重新换发的证书,其程序合法,故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其行政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河南省土地管理局豫土综(1987)228号关于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
2、鹤壁市人民政府鹤政(1987)174号《关于在我市全面开展非农业建设清查工作的通知》。
3、新批宅基地申请报告表存根。
4、1984年鹤郊字000013号新批宅基地申请证书。
5、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
6、1988年变更鹤郊字0009518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
7、鹿楼乡西鹿楼村委会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依原告提交第3项证据证人李马群、郭彩文、郭玉全证言,证明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和按的手印及提出申请鉴定,被告淇滨国土局拒不提交对肖海生的个人详查土地登记表原件,无法进行鉴定,其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举证规则的应提交作出具体行为原件之规定。因此,对被告淇滨国土局所提交的个人详查登记表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该表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淇滨国土局程序合法和认定事实清楚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第3项证据不予采信。
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因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肖海生在村东建房四至为:东至路,南至郭来喜,西至李建喜,北至路。1984年8月14日经原鹤壁市郊区人民政府许可,为其颁发了鹤郊字000013号宅基地证书取得该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被告淇滨国土局根据1987年河南省、鹤壁市关于全面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于1988年11月19日又为原告颁发了1988鹤郊字0009518号宅基地使用证,后原告以被告为其颁发的该证有误,程序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证。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淇滨国土局在1988年土地详查时,为原告颁发了鹤郊字0009518号宅基地使用证,但在审理过程,被告仅向本院提交了颁发证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土地清查登记表复印件,本院通知其提交原件,被告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复印件不经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视为被告为原告颁发的鹤郊字0009518号宅基地使用证缺少有效证据,故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鹤壁市国土资源局淇滨分局变更登记的鹤郊字0009518号宅基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鹤壁市国土资源局淇滨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孙天海
审判员:管云飞
二OO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秀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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