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礼明与李吉文返还财物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07:20:58 148 人看过

时间:1997-03-01当事人:李吉文、杨礼明法官: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46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礼明,男,四十四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华地物资建材供应公司业务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三建办公室宿舍四楼五号。

委托代理人孟祥红,北京市海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吉文,男,四十岁,汉族,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经营部业务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新材总厂宿舍六号楼一门四号。

上诉人杨礼明因返还财物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5)海民初字第4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礼明、被上诉人李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五年九月李吉文以其将自己所有的四万五千元款项暂时划到杨礼明的个体飞翔运输站帐上暂存,但杨礼明扣下不还为由,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要求杨礼明返还。一审法院确认,李吉文将四万五千元划拨到杨礼明个体飞翔运输站的帐上暂存,事实清楚,杨礼明应予返还。判决:杨礼明返还李吉文暂存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判决后,杨礼明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重新处理。李吉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原系合伙关系,一九八八年一七月二十七日李吉文将其所有的四万五千元人民币经过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城市信用合用社拨款至杨礼明鲍个体飞翔运输站的帐上暂存。但杨礼明至今末还。

另查,李吉文于一九九零年二月以贪污罪被逮捕,一九九四年二月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宣告无罪,一九九五年八月北京市第一中给人民法院以(1994)中刑终字第873号裁定对李吉文的刑事案件终止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付款凭证,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吉文将其所有的四万五千元拨款到杨札明个体飞翔运输站帐上,有银行付款凭证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故杨礼明应将该款返还李吉文。杨礼明否认该款为暂存款并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返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兰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元由杨礼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元由杨礼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代理审判员贺春生

代理审判员潘洁

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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