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立案条件是非法携带枪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携带爆炸装置一套以上的,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等应当立案追诉。
刘某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案情简介:
刘某因开办采石场,于2002年至2003年间使用他人的爆破证从长泰县陈某的爆服务点购买黑火药、导火线、激光线,具体数量现已无法查证。刘某是否通过其他非法途径获得爆炸物品现在也无法查证。除一部分用于采石场使用外,刘某将买来的这些爆炸物藏在山洞里。2005年7月至2006年8月16日期间,刘某租住在长泰县,他分多将以前购买的黑火药、导火线、激光线用塑料袋包装用摩托车运载到居住酒店楼下,并自己提到他租住室,放在该房间的角落里,直到2006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治安大队查获。被查获的爆炸物有:黑火药19包,重56.981千克;导火线116米,激光线327米。
分歧意见:
刘某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涉嫌何种罪名,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已涉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理由是:刘某在明知是爆炸物品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携带黑火药、导火线进入公共场所--酒店,且数量已经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起刑标准,客观上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刘某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已涉嫌非法存储爆炸物罪。理由是:刘某明知爆炸物品,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将黑火药、导火线等物品储存于其租住的酒店,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存储的黑火药的数量已经达到刑法标准,所以刘某构成非法存储爆炸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刘某是为了将他自己保管的爆炸物品带入自己租住的房间,途经酒店,不能因此认定他的行为属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酒店这种公共场所。(2)有关学理解释,所谓携带,是指随身佩带、夹带、或手中握持。刘某把爆炸物品带入自己的租房放置不符合这种随身的特征。所以,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其行为做出相应行政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刘某明知是爆炸物品而非法将其带入公共场所,符合刑法关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规定,而非法存储爆炸物罪的主观则要求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为其存放,且刘某是否通过其他非法途径获得爆炸物品现也无法查证。因此刘某的主观上符合前一种罪的有关规定。
2.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共场所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酒店是属于广大人民群众出入,人员流动较频繁的公共场所,刘某携带大量爆炸物进入酒店,很明显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符合该罪的规定。
3.从客观行为看:刘某将爆炸物带入酒店必然有一个携带过程,在这里不应拘泥于将携带理解为随身佩带、夹带,否则将得出刘某在运载爆炸物的过程有罪,而放入酒店后则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因为该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达到情节严重即可构成。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刘某携带的黑火药达56.981千克、导火线116米,均已大大超过解释中规定的500克和20米的起刑点,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刘某的客观行为符合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要件,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主观上亦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携带进入公共场所,且数量以达起刑标准,情节严重,因此刘某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作者:赣县法院梁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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