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胁从犯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胁从犯辩护词必须按照格式进行书写,胁从犯属于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这一类人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活动,但是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胁从犯的本质特征在于参加共同犯罪是违背其意志的,也就是说其本身没有犯罪的故意。
二、胁从犯辩护词
(2008)**刑初字第**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接受珠海市**区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安排本律师担任张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珠海市**区人民检察院珠香检刑诉【2007】**号《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张某。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作案前是事先“经预谋”没有事实依据。
《起诉书》中认为“2007年9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及两名同伙(一男一女,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窜至本市粤海酒店游戏机室”。其中对被告人张某与同伙是否为“事先预谋”的判断,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而仅仅是一种推断,该推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作为一名聋哑人,处于弱势的被告人张某不可能与“老头子”预谋盗窃,他只是被动的被处于强势的“老头子”指使作案,“被指使”不等于“预谋”。
(二)《起诉书》未区分本案共同犯罪的主、从犯明显不当。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参与盗窃的行为人超过2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被“老头子”指使作案,明显属于从犯,而所谓“老头子”处于主导地位,属于主犯。《起诉书》对这一事实未予审查,未区分主、从犯,是不恰当的。
(三)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有以下法定减轻、从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张某是聋哑人。
被告人张某是先天性聋哑人,又聋又哑,其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2、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胁从犯。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当庭陈述,张某是被拐骗参加“老头子”为首的盗窃团伙的。作为一名先天性聋哑人,张某一来到这个社会便处于弱势,缺乏正常的教育和公平的对待,因此很容易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被强迫实施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
犯罪分子利用聋哑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前社会上较为多见。很显然,象张某这种被迫盗窃的聋哑人,仅仅是犯罪分子的作案工具。张某为了生存而屈从于恶势力,被迫去实施“老头子”们指定的具体的盗窃行为,如果不服从和反抗的话,他必将面临“老头子”们的殴打和折磨。
因此,被告人张某不可能在“老头子”组织实施的共同犯罪中有资格与“老头子”进行“事先预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仅起到次要的作用,属于《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同时,被告人是被迫服从,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属于《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张某属于盗窃未遂。
2007年9月6日拱北口岸派出所对被害人所作《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6行起)的内容显示:在本案现场,被害人被“一名女子”拍肩后当即转头,女子见到他转头就用手指了一下地,被害人顺着她指的方向看去,……看了一眼就回头看他的挂包,发现挂包不见了。
根据被害人的以上陈述,可以很清晰的推断,从女子拍受害人的肩头到被害人发现挂包不见了,就是几秒种内发生的动作,而被告人张某伸手拿包的动作必然是在被害人转头到回头之间,则是发生在相对更短的瞬间的动作。
被害人《询问笔录》的内容还显示:当被害人发现挂包不见了时,就立即“起来朝门口方向走去,只见到一名男子手里拿着我的挂包正往游戏机室门外走,我就大声喊站住。我一喊完,那名男子就往门外跑,我就追上去一把抓住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被抓住后就将手中的挂包往地上一扔,我就松手去捡包”。根据被害人的这一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被告人拿到被害人的挂包后,并没有予以隐藏,而是拿在手上;
(2)被告人拿到被害人的挂包后,未出游戏机室大门就被被害人发现;(3)被害人发现自己的挂包和被告人后,当即呼喊并进行了追赶;
(4)被告人在发现被害人追赶后立即放下了挂包,没有继续携包逃跑;
(5)被害人当即拿回了挂包,其财物没有任何损失。
通过上述事实,可以得出结论:
(1)被告人虽然已经着手实行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的行为,但当即被被害人发现;
(2)实行盗窃的被告人及被其窃取的财物均未被隐藏,而一直处于被害人的视线范围内,被害人并未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
(3)被害人当即追赶意图逃离盗窃现场的被告人,这一追赶的过程,实际上是盗窃现场的延续过程;
(4)被告人在被害人呼喊和追赶的时候没有停止脚步,是由于他的生理上的缺陷没有感知而造成的,并非被发现后的逃跑;
(5)当被告人发现自己被发现时,当即交还了财物。
(6)尚未逃离盗窃现场的被告人,在事实上和心理上自始至终未完全控制该财物,而即时发现被盗的被害人,也在事实上和心理上自始至终未完全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
根据上述结论,按照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无论是“控制说”、“失控说”还是“控制说失控说”,被告人均属于盗窃未遂。
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盗窃未遂的被告人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还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一并予以考虑。
1、被告人在本案之前没有犯罪记录,是初犯;
2、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行为,并交代、指认了同案犯,认罪态度较好。而且一直表示已认识到自己所犯下的严重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3、本案是财产犯罪,且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4、被告人被抓获时,被盗物品已全部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财产损失;
5、被告人一发现自己盗窃行为被发现,便主动交还财物,其主观恶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张某是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胁从犯,且属于盗窃未遂。同时,被告人属于初犯,在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情节显著轻微,犯罪后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认罪态度较好。因此,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张某处以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
此外,被告人张某盗窃财物价值仅数额较大,但由于其属于盗窃未遂,且并非以巨大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盗窃未遂要“以巨大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才“应当定罪处罚”,而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并未达到巨大的程度,仅为数额较大,因此也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此致
珠海市**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律师
××年××月××日
任何类型的辩护词都必须要按照既定的格式进行书写,同时,书写辩护词的目的主要是想在最后判决时能够减轻犯罪嫌疑人的处罚,故而在辩护词之中,必须要包含按照的基本事实,同时能够提交证明确实属于事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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