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1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小明,男,35岁,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田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新田县(身份情况系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槎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松宁,化名郑松林,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道县驷马桥镇郑家村6组。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槎头)。
原审被告人唐解吉,男,58岁,瑶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文盲,住湖南省道县(身份情况系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小明、郑松宁、唐解吉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3月1日作出(2006)越法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小明、郑松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邓小明、唐解吉、郑松宁在广州市环市西路广州市客运站出口处,见到被害人李滢莉提着行李箱刚下客车,三人便上前将其围住,被告人唐解吉拉住被害人的行李箱引开其注意力,被告人邓小明则伸手去抢被害人放在裤袋内的1台LG牌G7100型无线移动电话(价值1543元)。被害人李滢莉见状即用手按住裤袋内的电话不放,但仍被被告人邓小明强行抢走。得手后,被告人邓小明将赃物转移给被告人郑松宁携赃逃跑,后三被告人被伏击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李滢莉。
原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或者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李滢莉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人莫秉凯、李继明、欧发武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接案经过,赃物照片及扣押清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小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唐解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三、被告人郑松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邓小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是其本人所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郑松宁上诉称:
1、其事前没有与同案人邓小明、唐解吉共同预谋作案,其是一个人盗窃了事主的手机,没有同案人帮助,同案人是见到其得手后为了跟着分赃而一起被抓的,因此不是团伙作案;
2、本案不是抢劫,其趁人多拥挤和事主不备盗窃了事主的手机,而且当时事主也没有发觉,其是在事主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的;
3、事主的指认不准确,因为事主没有见到其与同案人被抓获的经过。其当时为了脱罪而默认事主指证邓小明、唐解吉是其同案;
4、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定性为抢劫罪不适当。请求给予公正处理。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经查,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印证一致,证实上诉人邓小明、郑松宁、原审被告人唐解吉在公共场合围住被害人对被害人形成胁迫,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继而强行夺去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上诉人邓小明、郑松宁否认结伙实施抢劫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小明、郑松宁伙同原审被告人唐解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邓小明、郑松宁所提上诉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相迎春
代理审判员黄坚
二00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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